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29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楊曉諭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0日所為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99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楊曉諭(下稱受刑人)因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
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審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下
限,及參酌受刑人所犯犯罪類型,暨各罪之犯罪情節、危害
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暨受刑人
具狀陳述之意見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等情,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年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二罪,性質相近,依
比例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原裁定僅由總和刑期有期徒刑6
年6月略減4個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減刑幅度過小
,因合併定刑之目的在避免對行為人科以過度刑罰,應以「
從一重處斷,並酌量加重」為核心,而非接近累加計算,原
裁定未能實質反應限制加重之意旨,有違罪刑相當性原則。
又受刑人犯後深表悔悟,服刑期間遵守監規,犯後態度良好
,家人亦不離不棄,有利受刑人復歸社會,又受刑人近期罹
患嚴重肝病,監所環境不利靜養,有刑法第59條顯可憫恕之
具體事實,請依法酌減合併之刑期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
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
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
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至於在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之刑之量定,則為實體法上賦予法
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
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經查:
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罪,分別係運輸第二級
毒品(大麻)罪、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
大麻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如
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
民國113年12月4日)前所犯,且原審法院為如附表所示犯罪
事實的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經審核卷
證結果,並綜合評價受刑人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情節、危
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受刑人
陳述之意見,而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年2月,既在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
徒刑5年2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總和(5年2月+1年4月=
6年6月)以下,復再予減少有期徒刑4月之利益,已相當程
度緩和數宣告刑併予執行所可能產生之不必要嚴苛,實無定
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刑之立
法旨趣,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核屬法
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抗告意旨徒
以原裁定只酌減幾個月,指摘原裁定有違罪刑相當性原則云
云,自無可採。至抗告意旨所陳犯後態度良好、個人健康因
素等節,固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惟受刑人若因
疾病有不宜入監執行之情形,應依監獄行刑法之相關規定辦
理,核與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度有無違法或不當之判斷無關
。
五、綜上,原裁定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可指。本件抗告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