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28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余星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17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62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余星旺(下稱抗告人)因
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受刑人余星旺定應執行
刑案件一覽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審酌法律之外
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行為人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各罪間之關係、侵害法益、罪
質異同、時空密接及獨立程度等因素,暨受刑人上開聲請狀
表示無意見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3年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所示詐欺、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妨害秩序等罪,係屬同一期間所為,僅因檢
察官先後起訴,始而分別審判,對抗告人之權益難謂無影響
,惟原裁定並未就上開犯罪時間整體觀察,即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23年2月,顯然不利於抗告人,且未說明有何特殊
情由致原裁定之定刑結果,遠高於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刪
除後,其他犯同類案件之定刑結果(不予詳列,本院卷15-1
6頁),其裁量權行使尚非妥適,爰請求考量數罪併罰之立
法精神、內部界限、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撤銷原裁定並
更為裁定等語。
三、按:
㈠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為落實保障受刑人前開意見陳述權,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亦於112年12月27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3041號令修正公布第477條第3項:「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立法理由謂:「......除聲請有程序上不合法或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依現有卷證或經調取前案卷證已可得知受刑人對定刑之意見、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例如非鉅額之罰金、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依受刑人之經濟狀況負擔無虞者)等顯無必要之情形,或受刑人原執行指揮書所載刑期即將屆滿,如待其陳述意見,將致原刑期與定刑後之餘刑無法合併計算而影響累進處遇,對受刑人反生不利等急迫之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俾為審慎之決定......」。
㈡又按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行使選擇權而請求檢察官
定應執行刑時之定刑選擇權,與保障受刑人依前揭規定之之
意見陳述權,二者有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時,固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
際受刑利益,然此請求合併定刑與否之選擇內容,僅及於受
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
合併定執行刑。從而受刑人雖已向檢察官請求行使定刑選擇
權,法院仍應依法於裁定前送達聲請書繕本並予陳述意見之
機會,不可混淆。尚不得以其他機關已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
會為由,而免除法院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14年
度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處如其所示
之刑確定,且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10之罪,係
於其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又原審法院為最後
事實審法院,其附表編號1、2、4、9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然抗告人已請求對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依數罪併罰定
應執行刑,上情有各該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是
否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原審卷7頁)在卷可憑,是檢察官
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
㈡原審就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說明相關衡酌因
素,並以「受刑人上開聲請狀表示無意見」等語(原裁定1
頁28-29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3年2月,固非無見
。惟查:
1.原審受理本案時,受刑人在法務部○○○○○○○執行中,有法院
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原審卷67頁)。依據原審卷內資
料(原審卷3-12頁為檢察官聲請相關資料,13-60頁為法院
前案紀錄表,61-70頁為戶籍、在監在押資料,71-74頁為11
3年度原上訴字第73號影印卷面及該案送達證書,75頁以下
為原裁定及裁定送達證書),未見原審以任何形式(如提解
受刑人到庭、發函詢問,或與監獄視訊連線等其他替代方式
)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致未能審酌其就本案定應執
行刑之意見。且本件既無聲請程序不合法或無理由而應逕予
駁回之情形,亦無法依原審卷宗內容可得知受刑人對定刑之
意見;受刑人於本案經原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期間,已達
有期徒刑23年2月,受刑人亦在監執行,並非前揭立法理由
釋示之非鉅額罰金、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依受刑人經濟狀況
負擔無虞或類似情形;原裁定理由復無刑期即將屆滿,等待
受刑人陳述意見反而對其累進處遇產生不利益之影響等情,
與「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之情形,尚屬有間。是原
審程序於法並非無疑,其逕為原裁定,容有再行研求之餘地
。
2.又原裁定所記敘其考量「受刑人上開聲請狀表示無意見」等
語,似指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所表示之相關意見
(原裁定1頁22-25、28-29行)。惟依據前開三、㈡之說明,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定應執行刑時之定刑選擇權,無從取代受
刑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意見陳述權,即不能因受
刑人曾於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表示意見,而忽略裁定前
原則應賦與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原審上開理由,亦待
釐清。
五、綜上所述,原審未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而逕為裁定,容
有未合。抗告理由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
處,仍屬無可維持。為保障受刑人程序權益及兼顧審級利益
,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海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