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245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 人 楊函勳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4年8
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撤緩字第118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楊函勳因檢察官聲請撤銷
緩刑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裁定抗告人之緩
刑宣告撤銷,裁定正本於114年7月29日送達抗告人戶籍地即
上開淡水區之住所(下稱淡水戶籍地),由受僱人即管理委
員會代為收受,其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14年7月30
日起算1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於114年8月10日(週日
)屆至,順延至次週一即114年8月11日屆滿。詎抗告人遲至
114年8月12日始向原審提出刑事抗告狀,有刑事抗告狀上之
原審收件章可憑,其抗告已逾抗告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實際住在淡水戶籍地,原審撤銷緩
刑之裁定送達至淡水戶籍地,由管理員於114年7月29日代收
後,遲至114年8月4日晚間通知抗告人之母親,抗告人之母
親至114年8月5日始告知抗告人,且抗告人現實際租住於新
北市新店區之上開居所(下稱新店區居所),該居所地址亦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所知悉,並據以
寄發「服勞務通知」、「法治課程上課通知」等文書,有租
賃契約書、上開臺北地檢署函文、台電水電費帳單影本、房
租轉帳紀錄、士林地檢署保護管束案件加強與警察機關連繫
回執單等為據,原審並非不能查證抗告人之實際居住地。則
抗告人未能即時抗告,係因淡水戶籍地之管理員未即時轉達
收受文書,且原審法院未釐清抗告人實際住居所之情況所致
,竟遭原審以抗告逾期而駁回,抗告人實難甘服,請撤銷原
裁定等語。
三、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
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
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
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
,除刑事訴訟法第1編第6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及第137條第1項規定,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於應送
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
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
、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前項之陳明,其效力
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
規定甚明。又所謂住所,係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處所,戶
籍地址僅係依戶籍法關於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登記
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倘事實上應受送達人
未居住戶籍地,而另有住居處所,猶以其戶籍地為送達處所
,送達刑事訴訟文書,縱經其戶籍地之其他人領受送達,亦
不生向本人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15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聲請撤銷緩刑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4年7
月24日以114年度撤緩字第118號裁定抗告人之緩刑宣告撤銷
,該裁定正本於114年7月29日送達至抗告人淡水戶籍地,因
未獲會晤本人,而經郵政機關將該裁定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受僱人即該住所管理委員會代為收受,有原審送達證書附
卷可查(參原審卷第37頁),抗告人之住所位於新北市淡水
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原審法
院所為送達,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
14年7月30日起算10日抗告期間,原於114年8月10日屆至,
因該日為週日假日,順延至次週一即114年8月11日屆滿。惟
抗告人之抗告狀遲至114年8月12日到達原審法院,此有抗告
狀上之原審法院收狀戳章(參原審卷第43頁)可稽,其抗告
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認
已逾法定抗告期間,遂予駁回,固非無見。
㈡惟抗告意旨辯稱抗告人實際係居住於新店區居所,未與其母
共同居住於淡水戶籍地,並提出載明抗告人地址係新店區居
所之臺北地檢署114年7月30日「服勞務通知」、「法治課程
上課通知」函文、士林地檢署114年8月15日保護管束案件加
強與警察機關連繫回執單,台灣電力公司電費帳單、臺北自
來水事業處水費帳單、房屋租賃契約書、與房東間之房租轉
帳對話紀錄等為據。觀之臺北地檢署114年7月30日「服勞務
通知」、「法治課程上課通知」函文所載抗告人地址確為新
店區居所,則抗告人應早於114年7月30日以前,即曾向臺北
地檢署陳明送達地址為新店區居所,且依抗告人提出之水、
電費帳單及與房東間房租轉帳對話紀錄,抗告人有無離開淡
水戶籍地居住之事實,得否由淡水戶籍地之受僱人即管理委
員會代為收受送達,均容有疑義,原審未就此查明認定,本
院無從為適法之判斷。原裁定以原審撤銷緩刑裁定之送達合
法,抗告已逾抗告期間而予駁回,所為裁定難認允當;抗告
人有無搬離淡水戶籍地而不得由淡水戶籍地受僱人領受原審
撤銷緩刑裁定之送達,即有再予探求之餘地,抗告人所為抗
告並非全屬無據,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且為保障被告審
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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