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4年度,2226號
TPHM,114,抗,2226,202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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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22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家祥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10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92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家祥犯如附表所示
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符合數罪定其應執
行之刑之要件,且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
附表編號2所示之原審113年度易字第480號判決確定日(即
民國113年11月29日)以前所犯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衡諸受刑人犯罪時間之間隔、行
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之性質、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
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拘役35日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
完畢,然附表所示之罪既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揆諸前開
說明,仍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分
,附此敘明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被朋友牽連,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已繳完罰金新臺幣3萬元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本含有恤刑性質,故二裁判以上之數罪應併合處罰
者,須在該數罪之刑全部未曾定應執行刑,且尚未全部執行
完畢前,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有實益。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之數罪中,倘有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者,因僅係檢察
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題,要與定應執行刑無
涉,法院不能因此即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毀損、頂替等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先
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而原審為各罪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憑。茲原審法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核屬正當。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刑中之最長刑期為拘役30日
,各刑合併之刑期為拘役40日,原裁定定其應執行拘役35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
所定之外部界限。又原審法院審酌受刑人犯罪時間之間隔、
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之性質、加重、減輕效益、整體
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業予適當酌減,經核原審所為之
裁量並未逾越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
刑相當,亦無明顯不利於受刑人之情事,核屬法院裁量職權
之適法行使,自無不合。又抗告意旨所陳有關頂替罪案件已
繳罰金結案等情,本案附表編號2部分固已於114年3月18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揆諸前揭說明,此應由檢察官於指揮
執行時予以扣除,不能重複執行,是其已執行之部分(即附
表編號2),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會予以扣除,受刑人並不
受影響。
五、綜上,原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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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