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224號
抗 告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川銘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7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07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川銘(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如本裁定附件)
所示之刑確定,惟查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先於民國113年7月27日執行完畢;原裁定附表編號1及2所
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扣抵編號1宣告刑後,已於113年12月
7日執行完畢;原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之刑期起算日為11
4年5月8日、執行期滿日為114年8月7日等情,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113年執更
緝字第48號、114年執字第363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存卷
可查。準此,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均已執行完
畢,則抗告人於114年7月31日(原審法院收文戳章日期)就
前開罪刑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已無再定應執行刑之實益及必
要,故予以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先後犯下列各罪:①於112年8月4日犯施用毒品罪,案
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12年度簡字第77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已於112年12月28日確定;②
於112年6月5日犯施用毒品罪,案經宜蘭地院以112年度簡字
第56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已於113年1月22日確定
;③於112年11月9日起至112年11月15日止幫助犯洗錢罪,案
經宜蘭地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6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已於113年12月23日確
定;④於113年3月28日下午5時21分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犯施用毒品罪,案經宜蘭地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
0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已於113年8月6日確定;⑤
於113年10月8日上午9時20分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犯施用毒品罪,案經宜蘭地院以114年度簡字第91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已於114年4月1日確定;其中編
號①②罪經宜蘭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54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由宜蘭地檢署核發113年執更緝字
第48號指揮書送監執行(刑期自113年10月8日起至113年12
月7日止),編號④罪由宜蘭地檢署核發113年執字第2193號
指揮書接續執行(刑期自113年12月8日起至114年5月7日止
),編號③罪判處之有期徒刑由宜蘭地檢署核發114年執字第
363號指揮書接續執行(刑期自114年5月8日起至114年8月7
日止),編號③罪判處之罰金部分由宜蘭地檢署核發114年執
字第363號之1指揮書接續執行(刑期自114年8月8日起至114
年8月27日止);
㈡其後宜蘭地檢署因發現得以併罰之編號③罪尚未定刑,乃就編號⑤罪於114年7月29日核發114年執字第1323號指揮書(刑期自114年5月8日起至114年11月7日止,備註欄記載「撤銷本署114年執字第363號指揮書,改以本件接續本署113年執字第2193號指揮書後執行,待定刑後再換發指揮書」),並就編號③罪判處之罰金改發114年執字第363號之2指揮書接續執行(刑期自114年11月8日起至114年11月27日止,備註欄記載「撤銷本署114年執字第363號之1指揮書,改以本件接續本署114年執字第1323號指揮書後執行」);以上事實有相關案號之刑事判決、刑事裁定、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稽;
㈢承上敘述可知:編號②③罪之犯罪時間皆在編號①罪之判決確定日前,即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之併合處罰要件,且宜蘭地檢署關於114年7月29日114年執字第363號指揮書,既然改以編號⑤罪所核發之114年執字第1323號指揮書自114年5月8日起接續執行,可見編號③罪判處之有期徒刑已因註銷及調整執行順序而變為尚未執行,即仍有聲請定刑之必要與執行實益。原審法院認為編號③罪之刑期已於114年8月7日屆滿,而駁回本件定刑聲請,似有違誤,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判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本含有恤刑性質,故二裁判以上之數罪應併合處罰者,
須在該數罪之刑全部未曾定應執行刑,且尚未全部執行完畢
前,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有實益。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之數罪中,倘有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者,因僅係檢察官指
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題,要與定應執行刑無涉,
法院不能因此即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惟該
數罪之刑已全部執行完畢時,檢察官即無再聲請法院定應執
行刑之必要,檢察官如對於此已全部執行完畢之數罪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法院自得不予准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141號、111年度台抗字第41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565
號裁定參照)。從而,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倘合於數罪
併罰之要件,其中尚有部分罪刑未執行完畢者,除有違法或
不當之情形外,法院仍應依法認定,並裁量其應執行刑。
四、經查:
㈠原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2萬元」,惟原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並無多數
罰金刑,是就其併科罰金部分無從定執行刑(亦未經聲請)
,先予敘明。
㈡又受刑人先後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數罪,分別經
法院判處罪刑,並分別於原裁定附表各該編號「判決確定日
期」欄所示之日確定;而原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之犯
罪行為時間(112年6月5日、112年11月9日至同年月15日)
,係在原裁定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112年12月28日)前所
犯(各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是原裁定附表編號
1至3所示數罪,合於數罪併罰之前提要件。
㈢原裁定認檢察官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已全部
執行完畢,因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固非無見。惟查:
1.關於原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是否已於114年8月7日執行完畢乙節,①法院前案紀錄表記載略以:「指揮書:刑期起算日期114年5月8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14年8月7日.114年5月8日入監」(原審卷36頁),②卷附宜蘭地檢署114年執字第363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對此記載略以:「刑期起算日期:114/05/08;執行期滿日:114/08/07;備註:3.請接續本署113年執字第2193號指揮書後執行」(原審卷65-66頁)。倘僅以前開資料形式上觀察,原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似已於114年8月7日執行完畢。
2.然而,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前於114年7月29日就受刑人所犯另案(非原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下稱該另案),核發114年執字第1323號指揮書,並自上開原裁定附表編號3之原刑期起算日(即114年5月8日)開始執行,並於其備註欄記載:撤銷114年執字第363號指揮書,改以本件接續本署113年執字第2193號指揮書後執行,待定刑後再換發指揮書等語,上情有前開指揮書(影本)、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參(本院卷27、31、35頁),並經檢察官抗告釋明如前。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逕認原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已於114年8月7日執行完畢,並以原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已執行完畢,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等旨,非無疑義,而有待再行調查審認。
3.此外,法院前案紀錄表就該另案之執行情形記載略以:「執
行標的:宜蘭地檢114年執字1323號.毒品防制條例案.有期
徒刑.6月.徒刑期間:114/5/8-114/11/7」(原審卷35頁)
。從而,法院前案紀錄表就原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刑,
以及該另案之刑期起算日期,均為114年5月8日起;其就非
數罪併罰關係之不同罪刑,記載重疊之執行期間,益見原裁
定附表編號3所示罪刑究竟是否業經執行完畢,抑或其原定
執行刑罰期間已改由該另案執行,亦有再行研求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原審逕認原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已執行完
畢,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容有未合。是檢察官抗告意旨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保障受刑人程序權益
(詳後述)及兼顧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
處理。
六、另按法院對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
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
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經查,原審就本件定應
執行刑案件,固於114年8月5日以宜院深刑乾114聲字第507
號函(下稱陳述意見函)請受刑人於文到3日內陳述意見,
惟陳述意見函於114年8月11日送達受刑人前,原審已於114
年8月7日逕為原裁定,上情有前開函文、送達證書、原裁定
在卷可稽(原審卷59、61、70頁),且卷查亦無受刑人於原
審裁定前有其他陳述意見之機會。案經發回,允由原審注意
之,以臻適法。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海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