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4年度,2205號
TPHM,114,抗,2205,2025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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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20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謝宗軒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8月15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69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謝宗軒前於附表所示犯罪
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參酌受刑人之書面意見,並就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情節、動機、時間、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犯後態度等為整體評價,在內部界限內,定
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窘迫於現有的經濟體制和家庭重擔,
才選擇了最錯誤的選擇,不僅使自己失去自由,也傷害無辜
被害人及家人,破壞社會秩序與信任。但抗告人犯後均坦承
不諱,且與部分被害人已達成和解,顯見具有悔過、懺悔
心。再者,抗告人之妻患有先天性心臟病,仍尋找夜班工作
以維持家庭經濟,獨力撫育3名兒女,懇請審酌抗告人上述
情節,從輕定刑以期能早日回歸家庭,揹負起家庭重擔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抗告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
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
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
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足見宣告刑與應執行刑有別,其應裁
量事項,論理上應有不同。刑法第51條明定數罪併罰之方法
,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該條第5款所定界限內,其衡
酌之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惟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
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
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
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
要嚴苛。此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
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
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927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法院定執行刑時
,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
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抗字第93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編號1所示「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案號」欄漏載部分,以及「犯罪日期」欄誤植部分,爰補
充更正如附表編號1所示。另聲請書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時間
欄誤載為「111/01/17」,應予更正如附表編號2所示);又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
確定日(即113年3月27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
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原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原審法院因依檢察官之聲請,
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依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之宣告刑,最長期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合併刑期
為有期徒刑4年10月,原裁定於此範圍內,併考量抗告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業經原審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合計為有期徒刑3年2月之內部性界線,酌定其應執行之
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綜觀本件原審裁定之刑度並未逾越法
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
界限之情形,於法自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執前詞指摘原裁定定應執行刑過重云云。惟審酌抗
告人所犯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係擔任詐欺集團
提款車手及取簿手之工作,各罪犯罪時間集中於110年11月
至111年1月間,所侵害之法益均為財產法益,犯罪型態、情
節、動機亦屬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然附表編號2
所示各罪,業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86號判決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相較於宣告刑之總和,於刑度上已有
相當程度之酌減。況且,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已造
成各該被害人分別受有50萬元以上,甚至高達1仟萬餘元之
高額財產損失,助長詐欺風氣,嚴重危害正常交易秩序及社
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本院綜合上開
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認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
,已衡酌上情就抗告人之刑期為適當減輕,核與刑罰經濟、
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慎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均無違背,亦無
違反比例、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責任遞減原則,或認
與社會法律情感相違之情,難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是
抗告人認原審合併定應執行刑過重,請求重新裁定,減輕刑
期云云,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裁定所定執行刑裁量
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2罪)、有期徒刑1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10/10/27-   110/11/19 111/01/12 111/01/06 111/01/13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960號、112年度偵字第1796、4856、4857、4858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09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1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486號 判決日期 113/02/16 114/04/22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1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48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3/27 114/05/2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本案執行中) 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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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