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4年度,2173號
TPHM,114,抗,2173,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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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173號
抗告人 即
具 保 人 顏宜修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4年8月15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953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具保顏宜修前因被告于宏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指定保證金
新臺幣(下同)3萬元,經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0月5日繳納
現金後,將被告釋放,該案經原審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35號
分案審理,被告經依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抗告人亦未能
督促被告到庭應訊,經原審於112年12月5日裁定沒入抗告人
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該沒入保證金裁定送達於被告
住居所地,然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
僱人,而於112年12月18日、112年12月15日經寄存至各該地
警察機關,並於112年12月28日、000年00月00日生效;又法
院有將上開沒入保證金裁定送達抗告人,並向抗告人出具現
金保證時陳明居住地(同住所)郵寄該裁定,亦因未獲會
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2年12月15
日經寄存至該地警察機關,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且被告
及抗告人於上開指定期日並未有在監、在押,抗告人當無無
法督同被告到案之情事,上開沒入保證金裁定於113年1月11
日確定後,由新北檢檢察官於113年3月28日以113年度執他
字第1054號執行沒入保證金在案。而被告係於上開沒入保證
金裁定生效後之113年1月5日,因另案通緝遭緝獲歸案,對
該沒入保證金裁定之效力自不生影響。
 ㈡聲明異議人固不服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執他字第1054號
執行沒入保證金而聲明異議,惟此核屬就原審112年12月5日
112年度金訴字第735號沒入保證金裁定有無認定事實錯誤或
違背法令不當所為爭執,非執行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所得審查者,檢察官依據確定裁定指揮執行,非屬檢
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自
聲明異議之對象。從而,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審以何依據認定抗告人未落實督促被告出庭應訊之責任?
新北檢應先行落實查訪、追保、命責付人或具保人將被告
案之程序,新北檢是否曾通知具保人應偕同被告到庭?被告
何時為依法傳喚未到庭之日?何時為拘提未到之日?
 ㈡抗告人認為,被告應依法傳喚、拘提未到,發布通緝才沒入
繳納之保證金,本案被告是先經裁定沒入保證金之後,才因
另案通緝入監,原審因而裁定沒入保證金不生影響等語。
三、按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內容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如對法院所為判決或
裁定之內容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
裁判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或向憲
法庭聲請裁判違憲審查,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
為之。又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
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
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即受
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
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
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異議最高法院
114年度台抗字第1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再按具保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
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
保證金,係對被告逃匿後,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自應以被
告確實在逃匿中為其要件。而被告是否逃匿,應以法院裁定
生效時判斷之。又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
數額保證金之方式,作為替代羈押之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
目的,即在擔保被告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
順利進行,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
」為其要件,如被告曾經逃匿,但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
生效」前,業已緝獲或自行到案,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
沒入保證金,惟如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後,被告
始經緝獲或自行到案,則該沒入保證金裁定之效力仍不受影
響。是沒入保證金,依上開規定係以被告「逃匿」即為已足
,非以被告經「通緝」為要件,至屬明確(最高法院114年
度台抗字第295號裁定意旨參照)。此外,裁定經宣示或送
達,對外發生效力,非當庭所為之裁定,因無須宣示,自應
以裁定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
受裁定之人時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41號判
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詐欺罪案件,經新北檢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萬元,
由抗告人出具現金保證後,於111年10月5日將被告釋放,此
有新北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嗣新北檢檢察官被告涉犯詐
欺等罪而提起公訴原審承辦法官傳喚被告於112年10月4日
到庭行準備程序,該通知書送達至被告住所地即「基隆市○○
區○○路0巷00號」(下稱被告住所)、居所地即「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號13樓」(下稱被告居所),然因未獲會晤
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2年9月1日、
同年8月31日經寄存送達於各該地警察機關(分別於112年9
月18日、同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又原審另傳喚抗告人
上開期日,並註明:「應督促被告屆期到庭,否則被告逃匿
即依法沒保」等語,該傳票送達於抗告人住所「新北市○○
○○路0段0號」(下稱抗告人住所),同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
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2年8月31日經寄存送達
於該地警察機關(於112年9月15日發生送達效力)等情,有
原審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惟被
告屆期並未到案,承審法官乃委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北檢)、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檢)於112年10月2
7日前派警至被告住所居所執行拘提,然均拘提無著,亦
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北檢112年11月6日北檢銘和112助201
1字第1129109494號函所附報告書、基檢112年11月16日基檢
嘉平112助780字第11290305080號函所附報告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9至74頁),足見被告確已逃匿,原審因認被告
業已逃匿,且抗告人未能督促、帶同被告到案,乃於112年1
2月5日裁定沒入保證金。又上開裁定於112年12月18日、同
年月15日分別經寄存送達於被告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
(分別於112年12月28日、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另於1
12年12月15日經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於00
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原審送達證書影本存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嗣上開裁定因抗告人及被告均未
於抗告期間提起抗告而確定在案,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查(見原審卷第24至25頁)。準此,檢察官依確定裁定之意
旨,於113年3月28日以113年度執他字第1054號執行沒入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於法自無不合。
 ㈡又沒入保證金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具
有與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同一之效力,即與判決有同一效力,
於裁定確定後,如認為裁定有違背法令情形,應提起非常
訴救濟之。故沒入保證金裁定確定後,因該裁定與確定判決
具有同一效力,除該裁定違背法令經提起非常上訴救濟外,
法院應受該確定裁定之拘束,不得為相異之認定。揆諸前開
說明上述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於112年12月5日作成時,被告
確已逃匿,則被告雖在該裁定於112年12月15日最先寄存送
達於被告居所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後之113年1月5
日經緝獲到案(見原審卷第18頁),然與被告前因逃匿經傳
拘無著而確有逃匿之事實無涉;且被告既係於沒入保證金裁
定生效後始經緝獲,原審沒入保證金之上開裁定效力自不受
影響。況上開沒入保證金之確定裁定是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背法令情形,本應另循非常上訴等其他法律途徑請求救濟
,尚非本院所得審究之範圍,亦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既係依原審法院確定裁定
內容,執行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於法尚無不合,難
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
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當。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侑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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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