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171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張殷瑱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1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610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殷瑱(下稱受刑人)因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
定,且原審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裁
判書在卷可稽。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
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6
至8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5之罪,係得易
科罰金之罪,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14年6月17日親自簽名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
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存卷足參,茲檢察官循受刑人請求
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所侵害之法益、犯罪
時間、犯罪手法及內外部性界限,整體評價,及受刑人經原
審通知逾期仍未具狀陳述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
徒刑5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就訴訟實務而言,分別判決確定之案件與在
同一審理程序之數罪,經由單一判決定之應執行刑,前者在
嗣後另定應執行刑時其刑度遠重於在同一訴訟程序經判決所
定之應執行刑。原裁定未盡衡量受刑人附表所犯各罪之犯罪
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皆相同、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等因素,實有違比例原則與罪責相當原則,其裁量
難謂適當,請審酌上情,給予受刑人悔過自新之機會,撤銷
原裁定並從輕定刑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期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法院定執行刑時,茍
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
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抗字第93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合
於數罪併罰,原審於附表所示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有期徒刑1年9月),於附表所示各罪合併之刑期以下(有
期徒刑15年2月);再參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罪
,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是法院再為更定應執行
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
期之內部性界限拘束(有期徒刑5年9月)。從而,原裁定
就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
刑5年,顯然已衡酌其所犯數罪之非難程度及反應出之人
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
事政策等因素,既在外部性界限之範圍內,亦無明顯濫用
裁量權而有違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此屬原審法院裁量
職權之適法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
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尚難
以原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減輕幅度未若抗告人預期,即認
原審裁定有何違誤或不當。
(二)抗告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衡諸原裁定已敘明係審酌抗
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為加重詐欺、無正當理由以
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因被害人有別,侵害法益不同
,但侵害罪質相同,犯罪時間集中於113年6月17日至同年
7月1日間,犯罪手法相近,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綜合判
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
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及罪
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
之原定刑度,參酌附表編號1至4、6至8所示之罪前曾經定
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狀況,就其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而裁
處,已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犯罪同質性高且手法類似,並
考量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
理念等情,並考量抗告人之恤刑利益與責罰相當原則,審
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抗告人之意見,兼衡刑罰經濟與
公平、比例原則等各情為整體評價而裁處,顯非以累加方
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內、外部性
界限範圍為衡酌,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指摘原裁
定有所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可指。本件抗告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妤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