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16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建辰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5日所為114年度聲字第2890號裁定
(114年度執聲字第20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壹、原審裁定意旨略以:
受刑人陳建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於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
前所犯,嗣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而
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聲請人就
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參
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是此時裁
量所定刑期,應以最長期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為下限,且不
得重於該等宣告刑加計其餘裁判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
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5月,總和有期徒刑1年4月);又審酌
受刑人所犯之罪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妨害公務,故就受
刑人所犯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考量其復歸社會可能性
,而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必要性,兼衡刑事政策、犯罪
預防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諭知易科罰
金的折算標準。
貳、抗告人即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
我所犯如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其刑期總合為1年4月,而經原
審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已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
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我認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10月較為合理
,我未受到合理寬減。又我於案發後均坦承犯行,皆自白不
諱,犯後態度良好,對我而言,應著重對於受刑人的矯治教
化,而非科以重罰,難認有長期監禁的必要。原裁定有過重
且不合理的情形,應給予我較輕的裁定刑。
參、法院定執行刑時應整體評判,俾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宣告刑與應執行刑有別,其應裁量事項,論理上應有不同。
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
事政策及刑罰的社會功能。法院於決定應執行之刑的宣告時
,自應注意從行為人所犯數罪中反映的人格特性,以及刑法
目的與相關的刑事政策,但如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
,並未有違比例原則的裁量權濫用等例外情形,即沒有違背
裁量權的內部界限。是以,法院於定應執行刑的宣告時,應
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有
犯行的整體關係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尤其是各
個犯罪之間的關係,包括各別犯罪的獨立性與依附性、犯行
實施頻率、侵害法益種類是否相同等要素,如行為人先、後
的犯罪有明顯的原因結果,或所犯數罪是出於無從控制的生
理或生理障礙時,執行刑即應予以減輕處理),並應權衡行
為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行為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
輕重(如行為人是否有長期故意犯罪傾向,或是對過失行為
常常抱持輕率態度,或者數罪間只是相互無關的犯罪),在
量刑權的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予以
整體評判。
肆、原審所為裁定,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濫權擅斷等違誤情形:
一、原審以受刑人先後犯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經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5月、6月、5月確定,由檢察官聲請原審定其應執行之
刑,經原審認為聲請為正當,就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定其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據此可知,原審裁定所定的應執
行刑,是在各刑期中的最長期(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宣
告刑總和的刑期(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下的範圍,裁定受刑
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本院審核後,認原審裁定合於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的外部界限,也未逾越自由裁量的
內部界限,核屬法院於個案中的職權行使,則參照前述規定
及說明所示,原審所為裁定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濫權擅斷的
違誤情形。
二、抗告意旨並不可採:
㈠受刑人所犯各罪分別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公務罪等案件,罪質相異,行為態樣不同,其中原裁定附表編號1、3所示各罪為施用毒品罪,雖是戕害自身健康之罪,且犯罪時間較為密接,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高,但受刑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3所示的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原確定判決分別判處他有期徒刑5月,已就他的宣告刑為相當程度的減輕。再者,編號2所示之罪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受刑人因自身為通緝犯,為脫免逮捕,而駕車衝撞警車,公然挑戰公權力,損及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彰顯其藐視國家法秩序規範之心態,自不宜給予過度減輕刑度的優惠。何況,原裁定就附表編號1-3所示各罪,於有期徒刑部分減輕4月,足見原審審酌他所犯各罪,已就他的執行刑為相當程度的減輕。
㈡受刑人雖主張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已違反責任遞減原則、
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應合併定應執行刑為10月較為合
理,原裁定有過重且不合理的情形等語。惟查,原審已綜合
評價受刑人所犯各罪的犯罪類型、罪質、犯罪時間、手段、
法益侵害程度、行為態樣、犯罪人格特質、矯治教化的必要
性等情後,適度地減輕刑罰,而相當程度地緩和數罪宣告刑
合併執行可能產生的不必要嚴苛,並無定刑過重或違反比例
原則、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刑的立法旨趣,亦不
悖於定應執行刑的恤刑目的,難認所定執行刑的裁量有違法
或不當之處。再者,法院有關於執行刑的酌定,本無必須按
一定比例、折數衡定的理由。是以,本院綜合上情並考量原
審裁定所審酌的事項,認本件原審定執行刑的裁量結果難謂
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亦不違背受刑人所提及的各項法律原
則,受刑人的抗告意旨並非可採。
伍、結論:
綜上所述,本件原審於定執行刑時,已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的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他所為犯行的整體刑法目
的、相關刑事政策及回復社會秩序的需求,也沒有背離司法
實務在相同或類似案件的所定執行刑的基準。是以,受刑人
提起本件抗告所為的主張,顯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陸、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