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4年度,2089號
TPHM,114,抗,2089,202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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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08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戴文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7月30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65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戴文哲犯附表所示之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
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
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如附表所示之
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就如附表所示各罪
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5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民國94年刪除連續犯規定後,改採一罪一罰
規定,惟部分習慣犯、連續犯等行為人為避免情輕法重之不
合理現象,於更定應執行刑仍有諸多採取連續犯、概括犯意
等客觀作為量刑參據(如臺高院106年度抗字1405號、臺南
高分院106年度抗字第190號、臺中高分院104年度抗字第66
號裁定)。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大部分均為毒品罪
,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等均屬相同或相似,前
後犯罪行為時間密集,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為高,數罪整
體非難評價應予減輕,以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
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並兼具刑罰一般及特別預防,避
免造成長期監禁造成受刑人更生絕望之心理影響,以選擇使
受刑人賦歸社會生活方法,不可以「治亂世用重典」為由加
強刑罰,避免受刑人淪為教化大眾工具,喪失人之主體性,
破壞人性尊嚴,此為構成最高法院所述之內部界線之意義等
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
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
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
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
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
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
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
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
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
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
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
,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
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
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
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
衡平原則。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
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刑
事裁定意旨參照)。再者,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個案之
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
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
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
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
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
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
法院100年台上字第733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之罪,分別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原審法院為各罪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且編號2至8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均係在
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至8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復據抗告人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執行,亦有定刑聲請
切結書附卷足憑(見執聲卷第3頁)。是檢察官據此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且經徵詢受刑人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以抗告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數罪之宣告刑為基礎,於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
最長刑有期徒5年2月以上,合併編號1至6曾定之應執行刑7
年2月,編號7至8曾定之應執行刑5年6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
2年8月以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5月,顯未踰越前述
之內、外部性界限,刑度亦有所減輕,並已給予恤刑減讓,
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查:
 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所定連續犯之規定
,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刪除理由謂以:對繼續犯同一罪名
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
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
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
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
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抗告人前開置辯,顯係對一罪
一罰之立法意旨實有誤會,自非可採。   
 ⒉又衡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固均係與毒品有關之犯
罪類型,犯罪時間集中於112年4月至7月間,然編號1、6為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屬戕害自身身體健康,與編號2至5、7
至8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罪,有助長毒品氾濫,
戕害他人健康,罪質不盡相同,侵害法益、犯罪情節等亦有
差異,故各自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為獨立,是以考量受刑
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次數、時間間隔、侵害法
益等情,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
評價,併審酌整體量刑之社會必要性及先前定應定執行已扣
減之刑,原審顯已綜合考量定應執行刑應審酌之要素,並再
予減讓3月之恤刑利益,而為公平、合理之定刑,其裁量並
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亦無逸脫法律
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外部性界限,符合法律授與裁量
權之目的,尚不能認有何裁量濫用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
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抗告人復提出他案定應執行刑裁定,指摘原審定刑不當一節
。惟不同定執行刑聲請案件,其所包含之犯罪情節、類型均
有差異,本無從期待均按照一定之比例或折數,劃一量刑標
準,並拘束日後法院定應執行刑職權之行使,故無從引用他
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
斷基準。是抗告人前開所辯,自無理由,亦非有據。 
㈣、至抗告人指其對過往行為,致使不能侍孝雙親晚年深感悔悟
誠心懺悔等情,乃個別犯罪在量處刑罰時所斟酌之因素,
現案件既已判決確定,並非定執行刑時所應再行審酌之事項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5月,經核尚無
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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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