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4年度,2082號
TPHM,114,抗,2082,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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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082號
抗 告 人
受刑人 丘暉瑜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25日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06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丘暉瑜(下稱受刑人)因
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914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
教育4場次,於民國114年4月15日確定,現由臺灣臺北地
檢察署臺北地檢署)以114年度執緩684號、114年度執保
字第286號執行中。然聲請人即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未釋明受
刑人有何明確具體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負擔之情
形,且依卷附證據,亦查無受刑人已實際具體違反原確定判
決緩刑宣告所附負擔之事證,難認受刑人已符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撤銷緩刑之要件,自無從撤銷原確定判決之緩
刑宣告,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云云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已完成我國兵役義務,因其目前於美
國有穩定工作,若遵守原確定判決緩刑宣告之事項,受刑
每月自美返臺向觀護人報到,僅往返之機票成本就造成受
刑人嚴重經濟負擔,且受刑人之公司亦明確表示無法接受其
長期請假,亦使受刑人面臨離職風險,請撤銷緩刑宣告,使
受刑人繳納易科罰金等語。
三、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
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程式或法
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
項、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之上訴或抗告,以
受裁判人因受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
,方得為之。而受裁判人上訴、抗告之利益或不利益,應就
一般客觀情形觀之,並非以上訴人或抗告人之主觀利益為準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8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檢察官以抗告人自陳其雖有意履行原確定判決緩刑宣告所附
條件,惟若繼續履行該條件,將造成其時間、機票費用難以
負荷,請求撤銷緩刑等語,故認本件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原審法院撤銷
確定判決之緩刑宣告;嗣經原審法院以上理由駁回檢察官
之聲請,並未撤銷原確定判決所宣告之緩刑,依一般客觀
形觀之,原裁定對抗告人而言,並無不利益之情事(例如:
執行刑罰、前案紀錄等),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受刑人所提
本件抗告欠缺抗告利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其抗告不合法
,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㈡惟倘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緩刑期間,另有違反原確定判決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仍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末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郭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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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