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4年度,2079號
TPHM,114,抗,2079,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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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07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劉曉瑋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7月28日裁定(113年度訴字第495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曉瑋因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4年3月21日為第一審判
決在案,判決正本於同年3月26日分別送達被告之住所即嘉
義市○區○○街000巷00號、居所嘉義市○區○○街000號7樓,並
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收受,上開送達已生
合法效力。而被告上址住所係位於嘉義市西區,依法院訴訟
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第1目規定,在途期間為4日
,是本件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自判決後起算20日,並加計在途
期間4日,其上訴期間應於114年4月19日屆滿,但因適逢該
日為星期六,故延至114年4月21日。惟被告遲至114年7月17
日始提出上訴,有其刑事上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考
,是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揆諸首開規定,核屬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至被告雖於收受前開判決
正本後,於114年4月8日曾寄送翻拍照片、虛擬貨幣相關交
易資料1份至原審法院,但並未有附帶其他書狀,或在前揭
照片、資料上為任何文字說明。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
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規定甚
明,且被告收受之判決正本亦有此明確之救濟途徑教示記載
。況原審於收受前揭被告寄送之照片、資料後,亦曾詢問被
告目的為何,被告僅陳述其係補提證據欲證明其幫友人購買
虛擬貨幣等語,原審則向被告告知如不服判決,應於收受判
決正本後20天內提起上訴等情,有原審114年4月10日之公務
電話記錄1紙在卷可參。被告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不
論由判決正本之教示記載,或事後本院透過公務電話告知,
被告應知提起上訴必須以書狀聲明不服且記載上訴理由為之
,然被告仍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前,至少先以書狀聲明上訴,
遲至114年7月間始具狀上訴,因認被告於114年7月17日始提
出上訴,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
無從補正,而裁定駁回其上訴等語。固非無見。
二、按所遞書狀未揭明提起上訴,若其內容係對於原判決有不服
  之表示,即應認為上訴。又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
事人或其相關人員之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
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
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上訴權人如已於法定上訴期間內提出書狀對原審判決表示
不服,縱令其書狀之名稱有誤用,因其真意係在提起上訴,
自於上訴之效力不生影響,法院應依上訴之法定程序處理之
(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3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收受原審判決後於法定上訴期間於114年4
月8日向原審法院提出翻拍照片、虛擬貨幣相關交易資料,
該等資料雖未表明係屬上訴狀,然原審為瞭解被告提出上開
資料之真意,經書記官電詢被告,被告於公務電話詢問表示
:「我有收到你們的判決,不是說20天內可以補資料嗎?這
些圖片和資料是想證明我真的有在幫朋友買比特幣,不是亂
做有的沒的」,書記官並告知:「判決正本上面寫的是可以
在收到判決後20天內提起上訴,如果您不服本案判決,可在
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等語,有原審114年4月10日公務電話
紀錄表l紙(原審卷第463頁)在卷可稽。揆諸被告於原審判
決後20日內向原審法院提出上開交易資料,參合被告於電話
紀錄中表示:其收受判決後於20日內補提圖片等交易資料,
欲證明其有從事比特幣交易,並未為違法行為等旨,則被告
是否係對尚未確定之判決聲明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意?
或僅係原審判決後提出證據資料;又被告於公務電話詢問時
有無表示其提出上開交易資料係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意?倘認
被告提出上開交易資料並非對原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意
,何以書記官於電話中告知被告得於法定期間內向原審提起
上訴後,被告未再提出上訴書狀,此是否表示被告提出上開
交易資料即係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意。以上各情,似未臻明瞭
,因攸關被告之上訴是否合法,自有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審
對此未遑調查究明,逕認被告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前聲明上訴
,遲至114年7月間始具狀上訴,進而以其提起上訴逾期為由
,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容有未洽。抗告人執以指摘,提起
抗告,尚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更
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鄭巧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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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