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4年度,2062號
TPHM,114,抗,2062,2025102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06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陸世和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16日所為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8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陸世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貳年。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陸世和(下稱抗告人)因
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確定在案
;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均為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向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之聲請應予核准。爰綜合考量受
刑人之行為次數,以及其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均
惡性重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斟酌其中數罪已曾
受定應執行刑之恤刑利益等情,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
難評價,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2項等規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5年4月
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如檢察官聲請書附表所示各罪,
前經附表所示各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及定刑確定在案。惟本件
受刑人所為之犯罪事實重複性高,犯罪時間集中於111年3、
4月,於詐欺集團係擔任替代性高之底層車手或收水角色,
所侵害之法益種類亦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性高。前開各法
院各自於判決內定受刑人應執行刑,與正當法律程序不符,
亦違反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
旨所示之減少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嚴
重侵害受刑人之聽審權。又原審將前開附表所示各罪已定執
行刑部分相加後,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4月,顯有
過度非難及重複評價受刑人之行為,未合於比例原則,亦違
反罪刑相當原則,請求酌減刑期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
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
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
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
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
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
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
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
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固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惟如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
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
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
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93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以規範應
執行刑之法定範圍,並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
檢視,核與刑法第57條就個別犯罪之量刑審酌事由有別,乃
特別之量刑程序。而定應執行刑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然其裁量並非恣意,亦非單純之計算問題,仍應兼衡罪責相
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彼
此間關聯性,如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
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於時間
、本質及情境上緊密關聯之各別犯行,所提高之刑度通常較
少;與此相對,不具任何關聯、時間相隔較久、侵害不同法
益之犯行,則有較高之罪責)、數罪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犯
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就其最終具體應
實現之刑罰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法院並應於裁判內說
明其裁量之理由,否則即有不備理由之違誤(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573號裁定意旨參照)。具體言之,行為人所
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例如複數竊盜或施用毒品之
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因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
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
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
益(例如殺人、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時,於併合處罰時,因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則得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共54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原審附表編號13「宣告刑」欄
位誤載部分,已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其中附表所示各
罪均於附表各罪最先判決確定日之前所犯,且原審為附表所
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附表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屬刑法第50條第
1項第1款之情形,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請求
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
之罪向原審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原裁定准
予依聲請定刑,並無違誤。原審因依檢察官之聲請,並經函
詢抗告人就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即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而附表各罪之刑度合計為有
期徒刑30年(合計刑期逾有期徒刑30年,以30年計算,即外
部界限),另附表編號2至5所示共4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2年4月;附表編號6至8所示共9罪,曾經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編號11至13所示共34罪曾經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3年11月,以此曾定應執行刑加計其餘未定刑
部分為有期徒刑17年1月(即內部界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
有期徒刑15年4月,固未逾越法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
㈡、惟查:
 ⒈依卷附各該相關判決書之記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共54
罪,除附表編號1所示係於110年11月間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
使用之幫助詐欺犯行外,其餘如附表編號2至15所示共53罪
,均為111年3、4月間、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所犯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均為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其犯罪手
法多有相近,具高度關聯性及重複性,且其犯行所侵犯者均
係個人財產法益及保護公共信用,而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
人專屬法益之犯罪有別,於定應執行刑時,自可酌定較低之
應執行刑,俾符罪刑相當原則,避免其刑度或有超過行為不
法內涵之虞,而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
 ⒉依上說明,原裁定雖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
交付其申辦之金融帳戶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2至1
5所示之53罪則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且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期間所犯,及其於該詐欺集團中擔任面交、提領車手、監
控、收水之角色分工,因分別起訴,致遭分別判決,而其所
為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甚鉅,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並造
成嚴重社會問題,然衡其各該行為均集中於111年3、4月間
犯之,犯罪行為目的、動機、態樣、手法均相同,各罪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單純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另考量抗告人
短短111年3、4月間即涉犯編號2至15所示之53罪,造成數
十名被害人受害,受害金額非微,是綜合考量受刑人之行為
次數,以及其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均惡性重大,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斟酌其中數罪已曾受定應執行
刑之恤刑利益等情,就抗告人所犯前揭各罪,合併裁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4月,固就前揭定刑後之刑期累加已
稍予酌減,然審酌抗告人所犯之詐欺各罪並非侵害具有不可
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且皆屬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犯之罪,各次犯罪手法、動機相類似、具
高度重複性,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貪財)亦無
不同,揆諸前揭說明,附表所示各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顯然較高,刑罰效果應予以遞減,俾較符合以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
涵之內部性界限。基此,認原審猶就如附表編號2至15所示
各罪之宣告刑均介於有期徒刑1年至1年6月間之共53罪,與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共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4月,
抗告人因此獲有減少有期徒刑之恤刑利益尚嫌不足,難謂已
充分考量受刑人從其所犯數罪反映之人格特性及刑事政策之
目的,所為裁量稍嫌過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
之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加以撤銷。
㈢、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
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定有明文。本
件業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為受理抗告之第二
審法院,因認原裁定有上開可議之處而予撤銷,惟原裁定所
憑之基礎事實並未變動,且其裁量違誤之事實已明,並經本
院詳述行使裁量權之前揭遵循標準,如由本院自為裁定,並
無損於抗告人之審級利益,故為使司法資源有效利用,應認
符合上揭規定所稱有必要自為裁定之情形。爰於刑法第51條
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所拘束之範圍內
,綜合審酌抗告人所犯前揭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次數及
各罪間隔情形、情節、罪質、所犯數罪之整體非難評價,依
其所犯前揭各罪反應之人格特性及前曾定應執行刑之刑度等
節,以及受刑人於原審及抗告理由中表示之定刑意見(原審
卷第213頁、本院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經整體評價抗告
人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刑罰經濟與恤刑原則,
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
有期徒刑1年6月,各刑合併計算已逾有期徒刑30年應以30年
為其上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有期徒刑17年1月
)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靖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