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02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睿均
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4年7月9日裁定(113年度原訴字第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王睿均(下稱被告)因妨害
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於民國112年7月20日命具保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
具保人王天晴(下稱具保人)為被告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
其等住居址如當事人欄所載等情,此有桃園地檢署訊問筆錄
、桃園地檢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
。被告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於114年4月22日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拘提無著、無在監押情形;而具保
人並經原審合法傳喚,未於114年7月7日偕同被告到庭,亦
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拘票暨司法警察執行拘提未獲報告書
、報到單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已逃
匿,且具保人未履行具保人之義務,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
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
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均沒入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之戶籍地(桃園市○○區○○○街00號)及
另址(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均已出租;因被告
及具保人通訊地址(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皆為當時之
租屋處,現已退租,才導致無法正確收到法院通知書;其於
114年7月7日開庭前,被告有多次詢問租客是否有收到通知
,及致電法院開庭時間,並非對此事置之不理,希望能夠給
予一次機會等語。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
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有關沒入保證金之事,以法院裁定
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法院決定沒入具
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時,應以被告逃匿為要件,且被告經依法
傳拘未獲,於裁定沒入保證金前,應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
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始得為沒入之裁定。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指定命出具保證金額5
萬元,由具保人於112年7月20日出具保證金5萬元後,檢察
官已將被告釋放,有桃園地檢署112年7月20日收受訴訟案款
通知單及國庫存款收款書(見軍偵213卷影卷第365至367頁
)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經原審合法傳喚於114年2月10日準備程序時無正當理由
而未到庭,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刑事報到
單附卷可稽(見原訴99卷影本第117頁)。原審經確認被告
住居所無異動及未有在監押之情形後,即命於同年4月22日
準備程序前拘提被告到案,嗣經拘提無著,且經合法通知並
命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庭,仍未見被告到案等情,有被告之戶
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
列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4年4月21日龍警分刑字
第1140007456號函拘票、報告書、桃園地院通知具保人帶同
被告到庭之審理單暨送達證書(見原訴99卷影卷第161、169
、219至231、281至28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原審審理
期間,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拘提未著,具保人復未能帶同被
告到庭,被告確有逃匿之情事,可資認定。
㈢被告雖以上情抗告。惟查本件執行傳票送達及拘票所載之地
址,分別為「桃園市○○區○○○街00號」、「桃園市○○區○○路0
00號1樓」,核與被告於偵訊時陳報之居所與個人基本資料
所載之戶籍地址相同,有送達證書、拘票(見軍偵213卷影
卷第357頁;原訴99卷影卷第91、147、149、223至231頁)
及被告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見原訴99卷影卷第169頁)
在卷可考。惟被告既然有案在身,本即隨時注意案件進行進
度,並與其家人、具保人保持聯絡,關心傳票送達及開庭日
期;況如被告所述,自得向原審法院陳報上情,然遍觀案內
卷證,其均未陳報其住居所有所遷移之情形,應認具保人之
住所並未變更。是被告遲至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
息經原審裁定沒入後,始狀提起抗告,泛稱其於114年7月7
日開庭前,被告有多次詢問租客是否有收到通知,及致電法
院開庭時間云云,委無可採。
五、綜上,原裁定以被告經具保釋放後確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
定沒入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具保人提起本件抗告,以被告、具保人均未曾收受相關訴訟
文書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晏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