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4年度,1872號
TPHM,114,抗,1872,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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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872號
抗 告 人
受刑盧剛祖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9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08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盧剛祖(下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
裁判確定前所犯,原審法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又附表編號
2、5、9、10、13、1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
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其餘附表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得
易科罰金,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
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認聲請適當,應予准許,且原審
院已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㈡又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
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10、11、17、18所示之
罪所定應執行刑及編號2至9、12至16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復
斟酌如附表編號3、8、15所示之罪各係犯洗錢罪、傷害罪、
施用毒品罪外,其餘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再審酌抗
告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
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9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除如附表編號
3、8、15所示之罪分別為洗錢罪、傷害罪、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外,其餘各罪均為竊盜相關犯罪犯罪時間密集,犯
類型、動機、手段及目的均相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刑罰效果應予遞減,以符合比例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界限。惟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所為刑度之評價已相當於傷害致
死、販賣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對社會法益影
響重大、所侵害法益無法回復之案件,是原裁定裁量權之行
使不當,影響抗告人之權益,請撤銷原裁定,依公平、正義
比例原則,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又按刑
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
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
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
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
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
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
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
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
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
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
114年度台抗字第47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刑確定,且該各罪均於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3年6
月14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法院為原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6至8、11、12、15至
1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2、3、5、9
、10、13、1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惟抗告人
如附表所示各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
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見原審11
4年度聲字第808號卷〈下稱聲字卷〉第7頁),是檢察官就如
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又原審
函詢抗告人關於定刑之意見,經抗告人表示希望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年等語(見聲字卷第211頁)。
㈡爰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中最長期刑度為有期徒刑9
月,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為有期徒刑20年8月,此即各罪定
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又如附表編號1、10、11、17、18所
示各罪曾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2年、8月、1年8月、8
月,加計如附表編號2至9、12至16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各該
編號「宣告刑」欄所示有期徒刑,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16年
4月,此即各罪之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復斟酌如附表
號1、2、4至6、7之①、9、10至14、16至18所示各罪均為竊
盜相關犯罪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
、4、5、7之①、9、10之①、13、16之①、17之①所示之罪係攜
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編號10之②所示之罪係攜帶兇器毀越
門窗竊盜罪、如附表編號14之①所示之罪係侵入住宅竊盜
如附表編號14之②所示之罪係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如附表編號17之②所示之罪係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
如附表編號6、11、12、16之②、17之③、18所示之罪係攜
帶兇器竊盜未遂罪、17之④所示之罪係竊盜未遂罪),其犯
罪動機、目的相仿,所侵害之法益均為個人財產法益,然行
為態樣及手段略有不同,且犯罪時間有相當之間隔;如附表
編號3所示之罪係幫助洗錢罪、如附表編號7之②、15係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8係傷害罪,與上開竊盜相關犯
罪之犯罪罪質、行為態樣均不相同,犯罪之動機、目的亦有
別;兼衡如附表所示各罪所侵害之法益、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而為整體之非難評
價後,原審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並未逾越刑法
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裁量之刑度亦已有所減
輕,符合法律授與裁量之恤刑目的,與內部界限無違,且給
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程序保障,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
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依前揭說明,即不得任意指摘為
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㈢至抗告人雖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之裁量權行使不當,應撤銷
裁定,從輕量刑云云,然原審於參酌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外部
界限、內部界限、各罪間罪質之異同等節,再綜合審酌以上
各罪間之關係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核屬其裁
量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濫用裁量權之情形,縱與抗告
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為違法。是抗告意旨徒憑
前詞對原審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審所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核無不合;抗
告意旨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郭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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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