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86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羅烜華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114年度撤緩字第157號裁定(聲
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049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
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
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不合法律
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抗告有不合法律上程式之情形可以補正而
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
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羅烜華(下稱抗告人)因不服原
審法院114年度撤緩字第157號所為裁定,於民國114年7月22
日遵期提起抗告,惟其抗告狀並未敘明抗告理由,經本院於
114年10月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
由,該裁定正本於同年月8日送達予抗告人本人收受,惟抗
告人收受上開刑事裁定迄今,仍未補正抗告理由到本院等情
,有抗告人提出之「刑事上訴狀」、本院上開刑事裁定、本
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3、31至33、35、37、39、41頁)
,是依首揭規定,其抗告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