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4年度,1869號
TPHM,114,抗,1869,2025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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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86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羅烜華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59日114年度撤緩字第157號裁定(聲
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049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烜華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
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
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抗告法院認
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羅烜華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
不服原審於民國114年5月59日所為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
抗告,惟其所提刑事抗告狀並未敘明抗告理由,僅記載略以
:「為不服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撤緩字第157號之刑事裁定
,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除理由書另狀補陳外,僅先聲明
如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且迄今仍未補提抗告理由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規定,命抗告人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如逾期未補正者,即裁定駁回
其抗告,特此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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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