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856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吳岱倫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保全證據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
中華民國114年7月4日裁定(114年度聲全字第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08條前段分別規定:抗告法院
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的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關於證據保全的裁定,為
掌握時效,並使證據保全的法律效果儘速確定,不論是偵查
中或第一審法院審判中,就法院的裁定,無論准駁,均不許
提出抗告,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3項、同條之4第6項規
定甚明。
二、經查,抗告人即聲請人吳岱倫(以下簡稱抗告人)因偵查中
案件,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法院)聲請保全
證據,經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聲請駁回,依同法第219條之2第3項規定,是屬不得抗
告的裁定。是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
,且無可補正,應予以駁回。
三、原審裁定正本末雖附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的教示內容,但該記載核屬誤載,並不影
響原審裁定不得抗告的法律效果,附此說明。
四、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11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