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4年度,1760號
TPHM,114,抗,1760,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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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760號
抗 告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志中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志中因過失傷害犯行,經判處有
期徒刑3月,緩刑3年,並應向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
萬元,自民國114年2月起於每月7日前分期給付6千元,至全
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於113年5
月22日確定;受刑人固未遵期履行調解條件,惟受刑人現仍
在執行,經濟困難,確有因外在因素造成經濟陷入困窘,難
認其有故意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或惡意拒絕履行
之情形,又受刑人目前因案執行,執行完畢日期為115年2月
1日,本件緩刑期間至116年5月21日方期滿,應可認受刑人
於緩刑期間仍有履行可能。是以本件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尚非重大,且並無足夠之具體事
證足使本院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確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於法未合,自難
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雖稱預估113年底可以結束執行,惟
受刑人預測依據為何並未於原裁定有所說明,倘無任何資料
可佐證受刑人之預測,可見當初應允還款條件,僅係為得緩
刑之一種隨意應允之承諾,而告訴人如知實情,是否能與受
刑人達成調解,並同意法院予以緩刑,皆屬未定之數,且受
刑人與告訴人調解時,應可預料到如無法順利結束執行,應
如何對告訴人賠償,然受刑人仍然應允,今卻又稱因尚未結
束執行,故無法履行,此與一般突然發生事故狀況顯然不同
,情節豈可謂非重大等語。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
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
有明文。是緩刑宣告得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
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
標準。此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
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
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
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
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
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
予撤銷。又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
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
1立法理由即明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
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
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
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
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
,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
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故緩刑宣告是否撤銷
,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
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
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
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
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
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
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供作審認裁定之標準。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審於113年4月9日以113年度
審交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3月,緩刑3年,並應向告訴人給付
6萬元,自114年2月起於每月7日前分期給付6千元,至全部
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款項應匯入告
訴人指定之金融帳戶內,遵守或履行期間為114年2月1日至1
15年1月1日,於113年5月22日確定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執聲卷第7至11頁、本院卷第1
5至17頁),上開情事,堪以認定。
㈡、上開案件確定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令其自114年
2月10日按月支付告訴人賠償金,受刑人並未遵期履行調解
條件,固據本院核閱該署114年度執聲字第759號案卷屬實。
然受刑人因另涉妨害性自主事件,經原審少年法庭裁定令入
感化教育處所以感化教育處分,並於112年10月26日交付敦
品中學執行,嗣因感化教育執行已1年7月,經原審少年法庭
以114年度聲免字第20號裁定停止感化教育之繼續執行,甫
於114年年6月27日釋放,所餘執行時間並交付保護管束,此
有上開少年法庭裁定、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
足認本件過失傷害案件判決確定後,受刑人確有因另案感化
教育之執行,而無從依本件緩刑所附之條件履行,檢察官復
未舉證釋明受刑人有何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
、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
,難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有
何重大可言。況受刑人明確表明有履行本件緩刑所附條件之
意願,而本件緩刑為3年,期間自113年5月22日至116年5月2
1日,受刑人既已於114年6月27日釋放,應可認其於緩刑期
間仍履行之可能。原審以本件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尚非重大為由,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
請,尚無不合。
㈢、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抗告。然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56條第1項
規定,執行感化教育已逾6月,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
由少年保護官或執行機關檢具事證,聲請少年法庭裁定免除
或停止其執行。而受刑人於案件繫屬原審法院前,即已於11
2年10月26日起因另案而入誠品中學執行感化教育,已如前
述,足認受刑人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時,感化教育之執行顯已
逾6月以上,確有停止執行感化教育之可能。則受刑人預估
其於本件緩刑期間內,應已停止另案感化教育執行,而能履
行本件緩刑宣告所附之負擔,顯屬有據。檢察官執此指摘受
刑人預測113年底可停止感化教育之執行一節,洵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審審酌各情,裁定駁回抗告人撤銷緩刑聲請,
揆諸前揭說明,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之目的
性裁量,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檢察官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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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