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0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游晨瑋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5月26日裁定(114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
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
(113年度執字第5570號,以下稱本件執行指揮),聲明異
議,惟其所涉上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以112年度訴字第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2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
刑8月,復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969號判決駁回其
上訴而確定,是臺灣高等法院始為檢察官所為確定判決執行
指揮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是原審就本件受刑人對前揭
執行指揮所為之聲明異議,無管轄權。爰裁定駁回其聲明異
議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民國113年11月13日寄送之執行傳票未蓋用
檢察官、書記官印章,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84條,顯示檢察
官未正確指揮案件。執行科書記官於113年12月31日擅自使
用檢察官印章,蓋印於執行傳票,亦有違反上開規定,構成
檢察官指揮不當,嚴重所害法律程序之正當性,且書記官應
依法追究法律責任,原審裁定因未實質審查執行程序違法事
由,其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狀態持續存在,為此提起抗告,
請求撤銷原裁定及本件執行指揮,並暫緩執行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 刑及沒收之裁判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號、 112年度台抗字第484號裁定意旨參照);若上訴審法院撤銷 原審法院之科刑判決,而於主文內另為罪刑之宣告確定,則
原審法院之科刑判決既經撤銷,該原審法院即非上揭所稱「 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而應以上訴審法院為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所稱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再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 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 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32號、109 年度台抗字第7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321號撤銷原判決並判處有期徒刑8月,受刑人 仍不服提起上訴,案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969號 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 字第5570號指揮執行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 經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本院 為上開案件之諭知科刑法院,原審就本件聲明異議無管轄權 。受刑人未察,逕向原審提起本件聲明異議,原審以受刑人 之聲請為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經核於法並無 違誤。
㈡、抗告意旨雖謂:原審未為實質審查執行程序違法事由,判決 理由不備等語。然依前開說明,原審就本件聲明異議既無管 轄權,受刑人向原審就本件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其聲請即屬 違背法律上程式,原審自應以程式不合法為由駁回其聲請, 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抗告意旨前開指摘,容有誤解,洵 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