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7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高延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5月9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80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高延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
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2年5
月16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
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包含得
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爰審酌受刑人上開各次犯行之犯罪類型、
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時空間之關聯性、犯罪使用
暴力之程度及頻繁程度、應受非難責任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
必要性,並審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
期者,復考量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後表示之意見等,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法律廢除連續犯後寬施一罪一罰以降,對連
續犯觸犯相同罪刑,且於時間密接行為者,雖一罪一罰規定
相繩儆懲然,於定應執行刑,成審核數罪併罰更定應執行刑
時,莫不抱以寬憫恕懷,作為較合公平、比例原則之判決裁
定期勉神聖法律先衡論於情輕法重文之境而不墜。本件共計
有期徒刑7年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顯逾越法律內
部界線,本件如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
過被告行為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且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足認其深具悔意,實應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為
本件裁量之基準,綜合資料研判比對,懇請撤銷原審裁定等
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
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
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
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
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
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
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
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
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
,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
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
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
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
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
則。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
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
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原審法院為各罪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且編號2至13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均係
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即民國112年5月16日前)
,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
臺北地檢114執聲680卷第15至92頁,本院卷第27至70頁)。
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5至10、12至13所示之罪係
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4、11所示之罪均
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復據抗告人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執行
,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
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足憑(見臺北
地檢114執聲680卷第9至11頁)。是檢察官據此聲請定應執
行之刑,原審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並徵詢抗告人之意見,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復於
理由中詳敘裁量審酌之因素。經核原審顯已綜合考量抗告人
所犯各罪間之罪質、犯罪情節、手段,及其犯罪整體歷程所
反映出之相似之人格特質與傾向,所定應執行刑並未逾越前
述之內、外部性界限,刑度亦有所減輕,符合法律授與裁量
權之目的,洵屬妥適。
㈡、抗告意旨固謂以:原裁定違反罪責原則云云,惟抗告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除編號1至2所示之罪係於111年5
月至6月間外,其餘均介於112年4月間,又編號1至2、6至13
均屬與竊盜相關之犯罪,雖均為侵害非不可回復之財產法益
,惟其犯罪手段、情節不盡相同,且此與編號3至5所示之各
罪之犯罪類型亦有不同,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各自侵
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為獨立;且其中附表編號1至6(6罪)
、7(2罪)、9至10(4罪)、11(3罪),各曾經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8月、10月、10月、1年,則以抗告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數罪之宣告刑為基礎,於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
刑有期徒刑2年6月月以上,合併上開各罪曾定之應執行刑,
並加計編號8、12至13之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7年4月
以下為其內在性界線,原審定其應執行刑6年10月,並未踰
越內、外部性界限,並充分考量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情節、
行為動機、行為態樣、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
評價,並已給予抗告人相當之恤刑利益,而為公平、合理之
定刑,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亦無逸
脫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難認有何裁量濫
用之情事。抗告意旨猶執詞指摘原審裁量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云云,洵無足採。
㈢、至抗告人以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等語置辯,惟犯後
態度,係就個案判決確定前審酌量刑之規定,而非判決確定
後定應執行刑程序應審酌之事項,故抗告人此部分所指,亦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檢察官聲請範圍即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尚無違誤。抗告人執上開抗
告意旨對原裁定而為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