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4年度,1337號
TPHM,114,抗,1337,2025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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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3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許東祥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4年4月30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更一字第3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東祥因犯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經原審以111年度審簡字第954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復經原審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
送執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即以112
年度執字第14459號分案執行,執行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1月
26日批示「准予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並傳喚受
刑人應於112年12月26日上午10時30分到案執行,受刑人於
當日未到案執行,並具狀請求申請社會勞動或者暫緩執行,
執行檢察官復於112年12月15日批示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
動、暫緩執行及易科罰金分期付款之聲請,並傳喚受刑人於
113年2月20日下午2時20分到案執行,受刑人則於112年12月
15日提出本案聲明異議,迭經原審以113年度聲字第15號裁
定駁回其聲明異議,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058號駁回其抗
告後,迭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367號裁定、本院
以113年度抗更一字第9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而就本案執行
指揮部分,桃園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已於114年2月4日重新就
本案進行裁定並審核受刑人之情況,批示「准予易科罰金,
不易服社會勞動」,且准予易科罰金部分亦已重新裁量准分
2期繳納,則本件聲明異議之標的,即112年12月26日桃園地
檢署執行檢察官所批示之「准予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
動」並傳喚受刑人應於112年11月29日上午10時30分到案執
行,以及112年12月15日批示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暫
緩執行及易科罰金分期付款之聲請,並通知受刑人於113年2
月20日下午2時20分到案執行之執行指揮,均因執行檢察官
已重新裁量審查並批示分期繳納罰金之方法,而已不存在,
故受刑人就該部分聲明異議之主張,已缺乏實益且無必要。
從而受刑人就本件聲明異議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
語。
二、抗告意旨列如下述:前因地檢署執行乙股書記官不為接受貴
院調查執行不當;本人確有身心健康問題,個人薪資亦有相
關稅務可查;執行地檢署無錄音錄影,書記官是否亂說;本
人提出檢查過執行過當,貴院處理進展有些許慢了,本案好
像由桃園地院其他股別已經按照程序相關後,法院進行再抗
告。上開情況,懇請貴院查明。
三、經查,原審以因執行檢察官已於114年2月4日重新裁量審查
並批示分期繳納罰金之方法,本案聲明異議之標的,即桃園
檢署執行檢察官於112年12月26日所批示之「准予易科罰
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及112年12月15日所批示之「否
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暫緩執行及易科罰金分期付款聲請
,並通知受刑人於113年2月20日下午2時20分到案執行。」
部分(下稱原執行指揮),已不復存在,受刑人之聲明異
已缺乏實益且無必要,而予裁定駁回,固非無見。然桃園地
檢署執行檢察官於114年2月4日所為112年度執字第1459號命
受刑人分2期繳納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業經原審以114年度
聲字第339號裁定撤銷並確定在案,此有原審114年度聲字第
339號114年2月17日、同年3月24日刑事裁定、本院114年度
抗字第860號刑事裁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411號刑
事裁定在卷可佐,此部分執行指揮既經撤銷,則原執行指揮
是否確已停止而無繼續執行,仍待釐清,此攸關本案聲明異
議之請求是否欠缺救濟之必要性,原審就此疑點未予釐清,
即遽認本案聲明異議已無必要性而逕予駁回,即有未洽。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即非無理由,應予本院將原裁定撤
銷,並為保障受刑人之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詳為調查後,
更為適當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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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