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金上重更一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智遠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智遠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拾月貳拾柒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
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蕭智遠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原
審審理後,認為其涉犯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第
174條第2項第3款、第179條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法公開招
募出售有價證券罪,以及同法第44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
、第179條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量處
有期徒刑1年,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997萬4,44
8元、美元1萬4,992.49元、人民幣150萬元,均沒收、追徵
。被告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以被告犯罪嫌
疑重大,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自民國113年11月19
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在案。嗣經本院前審審理後,於114年2
月27日宣示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量處有期徒刑10月,
暨宣告緩刑4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被害人支付其允諾之賠
償金額,以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
4前段規定,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惟本院前審以本案
仍在上訴期間,尚未確定,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裁
定自114年2月2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嗣檢察官對
本院前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
401號判決予以撤銷,並發回本院,現由本院審理中。
三、茲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4年10月26日屆滿,
經本院函詢檢察官、被告對於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意見,
檢察官及被告迄未表示意見。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依卷內
證據,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嫌疑依然重大,又經原審法院判
處罪刑如上,且被告之財產及招攬之投資款所挹注公司之相
關工廠,大多在中國大陸地區,足認被告具備海外謀生及生
存之能力,倘後續審理之案情發展,倘若對其不利,基於趨
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及逃避鉅額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徵之基本人性,有相當之理由足認其有萌生逃亡境外之虞,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之要件。衡酌被
告犯罪情節及所犯罪名之輕重,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以及倘被告出境後未再返回
接受審判或執行之公共利益,認為確保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
執行之目的,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
自114年10月2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