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上訴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崧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
度金訴字第865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809、5499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
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
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
即屬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
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次
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
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
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之文字,其餘則刪除,稽其立法目的僅在避免「空白上訴
」,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
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
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
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
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
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崧宇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以114年度金
訴字第86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諭知沒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泰達幣50顆。嗣被告不服原判決,先於上訴期間內之
民國114年8月16日以刑事聲明上訴狀提起上訴並稱:「另狀
補提理由」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復於同年9月4日提出
上訴狀補具理由,惟僅記載「希望法官重新量刑」云云(見
本院卷第29頁),而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
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其上
訴顯無具體理由,而與上訴之法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並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