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上訴字第7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慈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83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02號、112
年度偵字第57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
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
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
人者,得將文書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又同一
判決縱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
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其上訴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
為起算基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
㈠原審於民國114年6月19日判決後,該判決正本業於同年6月26
日送達被告位於新竹縣○○鎮○○0號之0之住所,惟因未獲會晤
被告本人,而由其父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原
審卷二第91頁),且被告當時並無在監在押或通緝紀錄,有
法院出入監紀錄表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95
頁、本院卷第45頁),堪認原判決正本已於114年6月26日生
合法送達效力。是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自上開判決送達之翌
日(即114年6月27日)起算20日,且因被告上開住所位於新
竹縣○○鎮,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應
加計在途期間2日,是其上訴期間應於114年7月18日(星期
五,非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屆滿。詎被告遲至114年7月22
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5頁),顯已逾期。
是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依前引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㈡至原判決正本雖另於114年6月27日送達至被告位於桃園市○○
區○○路00巷00弄5樓之居所,且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而由
其同居人代為收受,有原審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
第97頁),惟不影響原判決正本已於114年6月26日為合法送
達之效力,上訴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114年6月26日為起算基
準(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81號判決同此見解)。況縱
以114年6月27日合法送達被告居所之翌日(114年6月28日)
起算20日,加計在途期間3日,上訴期間亦已於114年7月21
日屆滿(原應於114年7月20日屆滿,惟因該日為星期日,依
法順延至同月21日),被告遲至114年7月22日始提起上訴,
亦已逾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