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審上訴字,114年度,728號
TPHM,114,審上訴,728,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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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上訴字第7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銘宏




上列上訴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
度審金訴字第1558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57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
前段定有明文。又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
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為使應為訴訟行為
人之機會對等,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計算該期間時,
應扣除其在途期間。惟於監獄執行之受刑人以向「監所長官
」提出上訴書狀之方式提起上訴時,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
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
訴,與監所長官何時上訴書狀送交法院收文無關,故該監
所雖不在法院所在地,亦無庸扣除其在途期間
二、上訴即被告陳銘宏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4年6月
26日判處罪刑後,該判決正本於同年7月2日送達法務部矯正
○○監獄,由被告本人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
原審卷第145頁),則其上訴期間(20日)應自送達翌日(
即114年7月3日)起算,至114年7月22日(星期二,非紀念
日或其他休息日)屆滿(被告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
狀,毋庸加計在途期間)。詎被告遲至114年8月8日始向「
監所長官」提起上訴狀,其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駁
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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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