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審上訴字,114年度,725號
TPHM,114,審上訴,725,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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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上訴字第7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浩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
度審金訴字第889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08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
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
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
即屬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
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條前段規定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次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修法過程以觀,
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
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
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
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
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稽其立法目的僅在避
免「空白上訴」,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
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
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
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
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
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陳浩翔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以114年度審
金訴字第88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諭知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及偽造之有價證券存款憑證、委
託書各1張。嗣被告不服原判決,先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
,略謂: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理由後補等語(見本院卷
第23頁),復於114年8月7日提起刑事上訴理由狀,惟僅記
載「認為本案判決量刑過重,請求重新量刑」云云(見本院
卷第27頁),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其上訴顯無
具體理由,而與上訴之法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並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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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