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上訴字第7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俊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2976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203號;移送併辦案
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9986、203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
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
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
人者,得將文書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又同一
判決縱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
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其上訴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
為起算基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
㈠原審於民國114年4月25日判決後,該判決正本業於同年5月6
日送達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22樓之居所,惟因未
獲會晤被告本人,而由其受僱人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查(見原審卷第101頁),且被告當時並無在監在押或通
緝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第37至39頁可稽),
堪認原判決正本已於114年5月6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是被告
之上訴期間,應自上開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14年5月7日)
起算20日,且因被告居於桃園市○○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
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1日,是其上訴期間
應於114年5月27日(星期二,非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屆滿
。詎被告遲至114年6月6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見本院
卷第23頁),顯已逾期。是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
從補正,爰依前引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㈡至原判決正本雖另於114年5月8日送達至被告位於桃園市○○區
○○0號之住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或同居人、受僱人等而
寄存送達於轄區派出所,有原審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原審
金訴字卷第99頁),惟不影響原判決正本已於114年5月6日
為合法送達之效力,上訴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114年5月6日
為起算基準(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81號判決同此見解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