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上訴字第6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宏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5、298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3
32號、109年度偵字第643、1068、600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
109年度偵字第1151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宏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狀之簽名或蓋章或按指
印。
理 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上訴權已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定有明文。另文書由非
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
,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
本人「簽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
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此為文書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宏閺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114
年4月30日109年度訴字第125、298號第一審判決,於114年5
月28日以「刑事聲明上訴暨理由狀」提起上訴,然該書狀狀
首之當事人欄僅以打字方式記載「上訴人即被告陳宏閺」,
狀末之具狀人欄亦以相同方式記載「上訴人陳宏閺」,而無
上訴人本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本院卷一第435頁)。
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之程序顯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惟上開
瑕疵尚非不可補正,爰依法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