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審上訴字,114年度,656號
TPHM,114,審上訴,656,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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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上訴字第6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高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年度金訴字第650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737、2738、273
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
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為使應為訴訟行為之
人之機會對等,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計算該期間時,
應扣除其在途期間。於監獄執行之受刑人提起上訴者,不論
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抑或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
狀,均無不可;其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
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
期間內之上訴,與監所長官何時將上訴書狀送交法院收文無
關,故該監所雖不在法院所在地,亦無庸扣除其在途期間。
至於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者,倘該監
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自應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扣除其
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
院之日。
二、上訴人即被告徐高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於民
國114年5月9日判處罪刑後,該判決正本於同年5月16日送達
法務部○○○○○○○○○○○,由被告本人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5頁),則其上訴期間應自送達翌日
(即114年5月17日)起算,至114年6月5日(星期四,非紀
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屆滿(被告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
,毋庸加計在途期間)。詎被告遲至114年7月8日始向「監
所長官」提起上訴,其上訴顯已逾期。從而,被告上訴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駁回其上訴。又上開上訴狀縱係被告自行以郵遞方式逕向
「原審法院」提出(見本院卷第28頁所附信封),惟因其當
時之所在地(即法務部○○○○○○○○○○○)與「原審法院」間並
無在途期間,是其上訴期間末日仍為114年6月5日,且該上
訴書狀遲至114年7月10日始寄達「原審法院」(有「原審法
院」之收狀章日期可憑),其上訴仍屬逾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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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