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審上訴字,114年度,62號
TPHM,114,審上訴,62,20251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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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上訴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
度審金訴字第1405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57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
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
、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
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提起第二審之
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
式,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
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條前
段之規定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另依刑事訴訟法
第361條第2項之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
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
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
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
餘則刪除,稽其立法目的僅在避免「空白上訴」,故所稱具
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
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
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
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
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
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
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天辰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4年7月22日以刑
事上訴狀提起上訴,復於114年8月8日提出刑事上訴理由狀
謂:「判決過重,其餘理由,請容於當庭陳述」等語(見本
院卷第33頁),而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經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367條但書規定,於114年9月10日裁定命被告於7日內補
正「其餘理由」,逾期未補正,即以上揭刑事上訴理由狀所
載為準,並於114年9月15日合法送達被告本人(見本院卷第
73頁),迄今逾期已久,被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
料查詢清單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
),故以其上訴理由應以上揭上訴理由狀所載為據。又上揭
上訴理由狀僅記載「判決過重」,而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
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揆諸前引規
定及說明,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與上訴之法定要件不符
,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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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