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審上訴字,114年度,566號
TPHM,114,審上訴,566,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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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上訴字第5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宗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
度金訴字第536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11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
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
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
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
,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
,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明確。至於應受送達
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寄存之應送達文書,於送達之效
力不生影響。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謝宗穎前於民國114年4月1日遭警緝獲後,係向
原審法院陳明其居所地為「新北市○○區○○街00巷0號0樓」,
並經該院諭知「限制住居」於該址,有原審審判筆錄及限制
住居具結書在卷可查(見原審金訴字卷第65至71頁),且其
後被告並未依法向原審法院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或陳明居
所變更,堪認於民國114年5月25日被告因另案入監執行前,
上揭居所址確為其送達處所。
 ㈡原審於114年4月21日判決後,該判決正本經郵務機關於114年
4月29日送達至被告上揭居所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或同
居人、受僱人等而寄存送達於轄區派出所,有原審送達證書
在卷可參(見原審金訴字卷第111頁),並經10日而於114年
5月9日生送達效力,經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規定加計在途期間2日後,其上訴期間原應於114年5月31
日屆滿,惟因該日為端午節(星期六),依法應順延至114
年6月2日(星期一,且非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屆滿。詎被
告遲至114年9月10日始經監所長官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見
本院卷第21頁),顯已逾期。是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且無從補正,爰依前引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㈢至原判決正本雖經郵務機關於114年5月21日送達至被告之戶
籍址(即新北市○○區○○路000號00樓之0),並因未獲會晤被
告本人或同居人、受僱人等而寄存送達於轄區派出所(有送
達證書附於原審金訴卷第109頁可稽),惟因被告於該次送
達生效前之114年5月25日即因另案入監執行,難認該次送達
合法,自不影響原判決正本已於114年5月9日合法送達之效
力。又被告另案入監執行後,仍非不得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
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或以其他方式提起上訴,本不影響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另原審法院縱於114年8月26日重為送達(見原
審金訴字卷第107頁),亦不影響原判決正本已於114年5月9
日合法送達之效力,上訴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114年5月9日
為起算基準(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81號判決同此見解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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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