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上訴字第5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肇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
度審訴字第519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03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肇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謝肇銘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
審訴字第519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於114
年7月3日以上訴理由狀提起上訴,略謂:量刑過重,其餘理
由請容於當庭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而未具體敘述
具體之上訴理由,迄至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上訴理
由書,爰裁定命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其餘上訴
理由,逾期未補正,即以上揭上訴理由狀所載為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尤朝松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