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審上訴字,114年度,391號
TPHM,114,審上訴,391,202510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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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上訴字第3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三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2657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779、32483號;移送
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47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
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
、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楊三進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4年6月27日以刑
事上訴聲明狀謂:「上訴理由容後補陳」等語(見本院卷第
27頁),前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於114年
9月25日裁定命被告於7日內補正上訴之具體理由,並於114
年10月2日送達於被告本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47頁),迄今逾期已久,被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
狀資料查詢清單及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9至54
頁),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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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