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上訴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侑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
度審訴字第1481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55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
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
,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判決駁回,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次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修法
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
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
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
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稽其立法
目的僅在避免「空白上訴」,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
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
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
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
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
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
具體可言。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施侑廷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4年7
月9日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48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諭
知沒收偽造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各1張。嗣被告不服原判決
,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復提出聲明上訴狀略載「理由因
刑期過重而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1頁),而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
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與上訴之法
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