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上重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龍興
(現羈押於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陳和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龍興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延長貳
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蔡龍興(下稱被告)因殺人案件,前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8月1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
之犯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執
行羈押,是其羈押期間3月即將屆滿。
二、經本院於114年10月16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
第1項殺人罪,業由原審法院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且依卷內相關證人證詞、書證及扣案證物等事證,足認其
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考量被告於本案所涉犯罪情節,不僅
嚴重侵害被害人之個人生命法益,亦危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安
寧,復衡酌羈押限制被告人身自由及刑罰權所欲維護之公益
,非予羈押顯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且
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科技監控措施或定期向派出
所報到等方式替代之,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合乎比例原
則。
三、從而,被告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應自114年11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楊仲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