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國審上重訴字,114年度,3號
TPHM,114,國審上重訴,3,2025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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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國審上重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禹



選任辯護人 陳怡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國審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824號、113年度偵字
第6007號),提起上訴,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
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國民法官法第
91條定有明文。而國民參與審判之目的,在於納入國民多元
豐富的生活經驗及價值觀點,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並提
高判決正確性及司法公信力。復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第二審
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審查權限
,不宜僅以閱覽第一審卷證後所得之不同心證,即撤銷第一
審法院之判決,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0條亦有明文,明
示第二審法院應尊重國民法官第一審判決之結果。從而,第
二審法院應立足於事後審查的立場,審查國民法官第一審判
決有無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適用法令違誤,或因違反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致生事實認定違誤,或量刑逾越合理公平之幅
度而顯然不當等情事。是以,第二審若未調查新證據,亦未
重新認定事實,而係本於事後審制之精神,就原判決所適用
之法令有無違誤進行審查時,當無記載事實欄之必要,合先
敘明。
貳、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國民法官法庭以被告犯刑法第
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處無期徒刑,扣案之折疊刀1把沒收
,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又本院既未調查新證據
,亦未重新認定事實,僅就原審判決適用之法令有無違誤進
行審查,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自毋庸記載事實。
參、上訴人之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殺害被害人乙○○
  ⒈被告與甲○○於案發時有情感關係,而被告持扣案摺疊刀朝
被害人之胸背等身體部位捅刺前,其確已知悉被害人係甲
○○之配偶,且雙方婚姻關係不睦等節,業經證人甲○○、林
聖閔、林侲均均於審理中結證甚詳,並有被告與甲○○間之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可資佐證,並經原審判決認定
在案,足證被告本案殺人行為尚非單純出於偶發性之情緒
衝動,其犯罪動機不無夾雜前述感情糾紛因素。又觀諸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告持扣案摺疊刀連續捅刺被害
人前,其係先於特蘭斯酒店4樓801包廂外,趁被害人遭受
同案被告王新賀毆打頭部之際,伺機持扣案摺疊刀刺傷被
害人之左手臂,且全程未攻擊站在一旁即案發時朝上開包
廂噴灑辣椒水之被害人同行友人林侲均,復見被害人逃離
現場,又與同案被告王新賀追躡被害人至該酒店5樓大廳
,再一同猛力毆打、腳踹被害人,被害人則因已遭被告劃
傷左手臂血流不止,手無寸鐵並遭被告及同案被告王新賀
同時逼退至大廳角落,全程處於備受攻擊、不斷退卻之顯
無反抗能力之狀態,且未有任何反擊或再行激怒被告之舉
動,然被告連續毆打、腳踹被害人後,經被害人同行友人
林聖閔上前勸阻,竟轉身後再自口袋掏出扣案摺疊刀朝被
害人連續捅刺5刀,被害人遭被告捅刺倒地後,被告猶持
刀猛刺被害人,並持續猛力腳踹、毆打被害人,迄至被害
人無任何反應等情,有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暨其截圖1份
在卷可證,則被告於案發時倘無殺害被害人之積極意欲,
當無自始僅鎖定被害人為攻擊對象,且與同案被告王新賀
一同猛力毆打被害人後,在被害人業已受傷、毫無反擊能
力及動作而處於弱勢情形下,反而加劇攻擊強度,另行持
扣案摺疊刀再對被害人連續捅刺之理,此益徵被告行為時
殺人犯意之堅定。
  ⒉被告所持行兇之摺疊刀1支,刀刃長9.5公分,最前為刀尖
,末端刀刃刀背最寬處3公分,中段刀刃刀背寬2.5公分,
且刀刃及刀柄材質為銀色金屬鋼材,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112)醫鑑字第1121103285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附卷可考,並有扣案摺疊刀1把為憑,是被告持以攻擊被
害人之摺疊刀,乃具相當長度且鋒利之金屬利器,對人體
有相當程度之殺傷力。又人體之胸部,為人體重要臟器之
所在,尤其左側胸口為心臟、肺臟要害之部位,此部位如
受外力傷害,包括大力搥打、刀刺、槍擊,均亟足以使人
之生命發生危險肇致死亡結果,此為一般常識,足認被告
持摺疊刀往被害人心臟、肺臟所在之左胸部猛刺,將可能
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且知之甚詳。且細繹被告案發時
握刀之方式係將刀尖朝下、刀尖朝虎口下方,由上往下朝
被害人之胸部迅速、連續捅刺,以致被害人根本無從反應
、抵禦,此與被害人經解剖後可見「無明顯抵禦傷」等情
互核相符,有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暨其截圖、解剖報告書
暨鑑定報告書存卷可佐;復參以被害人遭被告捅刺所受主
要刺創傷勢,致命傷為心臟刺創併心臟血塞(傷口長3.5
公分,刺創途徑深度10公分,刺穿第3-4節胸骨及心包膜
),肺臟刺穿傷(傷口長4.5公分,刺創途徑深度約10公
分,包括刺入左下肺葉2公分)及上臂刺創、刺切創亦為
嚴重傷勢(傷口分別為:長9公分、深4公分及長3公分、
往下深入5.5公分),且被害人死亡時間應在119救護人員
到場前等情,有上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可證,足見
被告當時針對被害人之左胸等容易致命部位進行連續捅刺
,力道甚為猛烈、毫無保留,致使上開摺疊刀之刀刃完全
插(沒)入被害人左胸而造成上述傷勢,其餘傷口亦皆深
及4至5公分,甚且被害人於救護人員到場前即當場死亡,
可知被害人所受為嚴重之致命傷無訛。是依被告攻擊之部
位、強度所造成之結果,又衡以死者遭逼退至角落、毫無
反擊能力及動作而處於弱勢情形下,被告仍追趕在後並持
續、加劇攻擊等客觀情狀,足見被告持刀捅刺被害人時,
確有置被害人於死之主觀認識及意欲之殺人直接故意甚明

  ⒊從而,綜觀被告出於夾雜感情糾紛因素之犯罪動機,以及
被告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情
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然致被
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被告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方武力
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應認被告於本案具有殺人
之直接故意,至為灼然。原審判決徒以被告與被害人素不
相識,亦無個人恩怨夙仇,且事出偶然,即認為被告無殺
人之直接故意,無視被告本案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
觀情況,對於被告辯稱其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殺害被
害人之辯解逕以採認,實有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欠
缺合理性,應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另本案被告究竟係
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殺害被害人,涉及其行
為惡性之評價,顯然影響原審判決對於被告之責任及量刑
結果,第二審法院自得予以撤銷。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父親丙○○認本案量刑過輕,具狀請求上訴意
旨略以:
  被告本案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猶當庭悖於事實,辯稱其確
實有於交付摺疊刀予警方時,告知人是其捅的云云,且事發
迄今並未坦白事發經過,審判過程猶飾辭狡辯,對於犯案動
機、犯意等攸關事項說詞反覆且多有保留,更反映出被告並
未正面省思自己行為對被害人及其家屬所造成之重大痛苦,
犯後態度實屬不佳,更非純粹出於真心悔悟而自白犯行;衡
以被告之犯罪手段特別殘酷,致被害人遭受難以言喻之鉅痛
,其犯罪所生危害亦粉碎被害人父母享受天倫之期待,剝奪
被害人之幼女享有父愛之權利,其犯罪結果具嚴重危害性,
應認被告犯行已該當犯罪情節最嚴重之情形,再審酌被告易
怒、衝動之個性,對複雜事務學習之意願與投入度均低,預
防再犯所需之衝動控制、情緒管理與挫折容忍度,均有待被
告出於高度動機、長時間投入學習累積,方有機會改變內部
想法與外部行為,在被告毫無計畫及社會支撐機制薄弱,誠
難預防被告將來無再犯可能性。是請求考量告訴人之意見,
妥適量刑。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有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95條第1項第1款有關於事實
認定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響於判決之事由:
  被告與被害人於本案發生前素未謀面,雙方間亦無個人恩怨
糾葛,被害人於案發前,不明究理,突然夥同另2名壯漢即
林侲均、林聖閔闖入被告之包廂內欲強行將被告身旁之友人
甲○○帶離該處,而與同在包廂內之同案被告王新賀發生爭執
,被害人之友人林侲均見狀當下對包廂內所有人噴灑辣椒水
,被告乃係因被害人一行人噴灑辣椒水,情緒激動失控,故
而持扣案折疊刀下手行兇,至於被告於案發前縱算知悉被害
人係甲○○之配偶,且婚姻關係不睦,但被告與被害人於本案
發生前既然素未謀面,豈知無預警突然闖入者為甲○○之配偶
,又被害人一闖入後,須臾片刻間即與同案被告王新賀等人
發生互毆,斯時被告根本一頭霧水,無從了解闖入者為何人
何況,被告對甲○○曾經傳送被家暴照片,並未加以理會,
從兩人前後之對話記錄,亦無甲○○要求被告為伊出氣之舉措
,故本件被告純屬不滿被害人帶人突然闖入本案包廂又噴灑
辣椒水,與被害人究否係甲○○之配偶無涉,更與被告有無因
甲○○與被害人婚姻關係不睦無關,原審任意加諸毫無關聯之
犯罪動機,事實認定有誤,顯然影響於判決。
 ㈡原判決有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95條第1項第3款有關於適用
法令違誤之事由:
  本件被告係和同案被告王新賀共同攻擊被害人,惟僅被告部
分事後將傷害犯意升高為不確定之殺人故意,以此方式殺害
被害人,是本件犯行同時涉有傷害行為及不確定故意殺人行
為。則依照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
局)員警張子恆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搜身之前,我沒辦
法百分之百確認說他就是行兇之人」、「是吳禹劭主動把刀
子從鞋底拿出來給我,然後在廁所的過程中是沒有搜索到的
」、「一開始是我們學長先傳王新賀的部分,他說此人先搜
查」等語,及證人即中山分局員警吳承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被告跟我們說刀子好像在外面還是在垃圾桶。所以我們
到外面的時候,被告自己再把刀子拿出來」等語,可證本件
在搜索被告當下,尚未查獲本案刀子,縱使員警當下依客觀
事實已懷疑被告和同案被告王新賀為本件犯罪嫌疑人,被告
所涉犯者究為殺人罪或傷害罪嫌,尚屬不明瞭,直至被告主
動從鞋底拿出刀子後,才確定被告是持刀殺害被害人之人。
再核以員警當天群組截圖,在當天5時40分已經由員警張子
恆花了一些時間,將被告交付之刀子以衛生紙包裹後上傳群
組之前後順序以觀,被告於另外一位警察在5時39分發訊息
說「看一下有沒有這把刀」之前,被告早已將刀子給員警張
子恆,並坦承人是伊捅的,可見被告交出兇器前,員警尚未
確切掌握犯嫌,何況,員警吳承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問:我們剛才看密錄器畫面,我們看吳禹先生手上還是拿
著手機,在你們警察執行勤務的時候,還是不斷的撥打電話
跟傳訊息,為什麼沒有扣住吳禹劭的手機?吳禹劭好像在你
們值勤過程,還是不斷的打電話跟對外訊息,這個部分是什
麼原因你們沒有扣吳禹劭在使用的那支手機?)前面是因為
還沒有確定他是犯罪嫌疑人,後來確定他是犯罪嫌疑人的時
候,他還在打電話,我們可能是為了要讓他配合,後面看密
錄器畫面有請他趕快結束電話,我們再對他宣告權利。」益
證被告於當天5時56分手機被員警扣留之前,員警均還沒確
定被告是犯罪嫌疑人至明,故本件被告既在員警尚未發現犯
罪嫌疑人之前即主動交出兇刀並坦承犯行,應合於自首減刑
之要件,對此原審不採,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再縱使員警
已懷疑本件被告為犯罪嫌疑人,惟究竟是殺人罪嫌或傷害罪
嫌尚有可疑(如同案被告王新賀涉犯者僅為傷害罪嫌),是
被告主動交出刀子,才使本件案情更為明朗,則本件被告就
殺人罪嫌部分,仍應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㈢原判決有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95條第1項第4款有關於科刑
事項之認定或裁量不當之事由:
  ⒈被告之所以會痛下殺手,依照本案量刑情狀鑑定來看,被
告對於壓力並不擅長處理與轉化,也容易以衝動方式處理
,而被告的悲觀思考慣性,也無形中驅動其要自備折疊刀
如此銳利武器,以備不時之需,也才讓悲劇發生,但此一
犯罪的動機、刺激確實來自被害人,被害人固然受到了不
可挽回的死亡結果,但整體脈絡來看其也難辭其咎,若非
死者突然夥同林侲均、林聖閔闖入被告之包廂鬧事又對包
廂內所有人噴灑辣椒水等作出極為魯莽的舉動,也斷然不
會造成本案悲劇。
  ⒉本案選擇的量刑輔助工具,本案的刑度在被告縱不符合自
首前提下,不可否認仍為很廣泛的量刑區間,所以自然有
必要透過輔助工具進一步使量刑清晰,事實型量刑資訊系
統應該是可以採用為本件被告量刑的參考,當採用司法院
事實型量刑資訊系統,查詢89至114年之判決,可看出事
實型量刑資訊系統得出之量刑區間及平均刑度(檢索條件
:犯罪動機一時衝動或氣憤、兇器為刀械、被告坦承犯行
)在不考慮被告有無自首、是否受加害人挑釁及不確定殺
人之主觀犯意等因素,平均刑度為13年3.1月,然本件被
告係受加害人挑釁及基於不確定殺人之主觀犯意所為,原
審竟判處被告無期徒刑,其刑度顯然嚴重失衡。 
  ⒊原判決有關科刑部分之論述,僅泛稱被告係基於情感因素
與一時激憤等微末事由殺人,未見原判決有無考量被告當
下係先遭被害人闖入包廂並噴灑辣椒水,導致被告有所反
應為本案犯行,此部分似未經原審敘明理由,此部分自應
有科刑事項之認定或裁量不當之違誤。
 ㈣原判決有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95條第1項第5款有關於第一
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事項之情狀未及審酌部分:
  因本件原判決迄今已逾1年以上,被告在此期間係於法務部○
○○○○○○○○○○○○○)羈押,為查明被告在監情形,請求調閱被
告在看守所之在監表現、獎懲紀錄、心理輔導報告,以查明
被告犯後態度及生活品行等量刑因子。  
肆、本院之判斷:
一、調查證據與否之審查原則
 ㈠有證據能力且經原審合法調查部分:
  ⒈按有證據能力,並經原審合法調查之證據,第二審法院得
逕作為判斷之依據,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經核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被告之
供述,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期日中向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確認均有證據能力,且經原審合法調查(見本院卷第15
9至160頁)。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均得逕作為判斷之依據
,無庸另行調查。
 ㈡於原審未提出之新證據部分:
  ⒈因國民法官法僅就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新證據」設
有第90條第1項本文及但書各款之原則與例外規定。關於
「新證據」之聲請調查,並無特別規定,本院應依國民法
官法第4條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之規定,就調查必
要性予以審酌。
  ⒉辯護人聲請調查「被告在看守所之在監表現、獎懲紀錄、
心理輔導報告」等證據,就於原審辯論終結後,被告在看
守所之在監表現、獎懲紀錄、心理輔導報告等證據形式上
固符合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1項但書第3款於第一審辯論終
結後始存在之證據。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
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
行聲請者」。查,第一審辯論終結(即民國114年5月22日
)迄今僅5月,且被告上開所指證據,充其量證明案發後
、被告在監所之生活、輔導等情狀,又被告在看守所內之
言行,核與本案爭執之「原審之量刑是否過輕或過重」不
具重要關連性,本院認無調查此部分證據之必要性,應予
駁回。
二、原審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㈠依國民法官法第91條規定:「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
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
其審查權限。」第92條第1項但書規定:「關於事實之認定
,原審判決非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響於判決者
,第二審法院不得予以撤銷。」另參酌施行細則第300條規
定:「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第二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
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審查權限,不宜僅以閱覽第一審
卷證後所得之不同心證,即撤銷第一審法院之判決。」第30
6條規定:「第一審有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或適用法令違誤者
,第二審法院得考量其於原判決之影響,為適切之判決」,
即第二審審查第一審判決,如有事實認定錯誤、訴訟程序違
背法令及適用法令違誤,均以顯然影響於判決,為撤銷與否
之要件,第二審法院應尊重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第一審判決
之結果,以符國民法官法第1條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
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
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之立法宗旨。
從而,第二審法院應立足於事後審查的立場,審查行國民參
與審判案件第一審判決有無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適用法令違
誤,或事實之認定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而顯然影響於
判決。
 ㈡關於被告犯案之動機部分:
  ⒈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敘明認
定:被害人於案發前,先到本案包廂內表明其欲將甲○○
離該處而與同案被告王新賀發生爭執,證人林侲均見狀當
下有噴灑辣椒水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於原審審理時
,亦供承:自己係因被害人一行人噴灑辣椒水,情緒激動
失控,故而持扣案折疊刀下手行兇等語明確而被告於案發
時持扣案折疊刀朝被害人之胸背等身體部位捅刺前,其已
知悉被害人係甲○○之配偶,且雙方婚姻關係不睦一節,業
據證人林聖閔、林侲均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甚詳,且有本件
案發前與案發後直至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遭扣案前,被告
甲○○通信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所示雙方於案發前發
後互動甚為親密可資參佐。是以國民法官法庭綜合前開事
證,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動機緣由,實係出於被告不滿
被害人帶人突然闖入本案包廂又噴灑辣椒水,復知悉被害
人係證人甲○○之配偶,且雙方婚姻關係不睦,由此不滿情
緒累加憤怒到頂點,被告即持扣案折疊刀犯案。至被告及
辯護人雖以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為憑主張被告行為
時並不認識被害人,亦不知悉被害人與甲○○間關係云云,
惟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內容多有前後扞格之處,
復與前引被告與甲○○間案發後當日下午通信軟體LINE對話
脈絡文義顯示,可知被告下手動機與證人甲○○有關,況證
甲○○於原審審理時以被害人家屬之身分陳述對本案意見
時,表示請求輕判被告,沒有要追究被告意思,自己沒有
要被告賠償等語。是認證人甲○○與被告間非無情感關係存
在,更足徵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內容對被告多有
迴護隱諱之處,自難採信。原審國民法官法庭酌以被告於
本件案發當日警詢時供陳:被害人一行人今日來本案包廂
噴完辣椒水離去後,證人甲○○有跟我說被害人係其配偶等
情不諱。故被告嗣於原審審理時方翻異其詞,核屬臨訟卸
責之詞而不足採等情。經核原判決此部分所為之論斷,與
卷內事證相符,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與被害人於本案發生前既然素
未謀面,豈知無預警突然闖入者為甲○○之配偶,又被害人
一闖入後,須臾片刻間即與同案被告王新賀等人發生互毆
,斯時被告根本一頭霧水,無從了解闖入者突為何人,又
被告對甲○○曾經傳送被家暴照片並未加以理會,從兩人前
後之對話記錄,亦無甲○○要求被告為伊出氣之舉措,故本
件被告所為,與被害人究否係甲○○之配偶無涉,更與被告
有無因甲○○與被害人婚姻關係不睦無關,原審任意加諸毫
無關聯之犯罪動機,事實認定有誤云云。然查,被告於警
詢時供稱:(問:你是否知道甲○○與死者有何關係?)本
來不知道,是死者今來包廂,他們的人噴完辣椒水後走出
包廂時,甲○○才跟我講死者是她的前夫等語明確(見原審
卷六第18頁),顯見被告於同案被告毆打被害人之頭部數
次,林侲均見狀即持辣椒水朝同案被告王新賀等人噴灑,
並將被害人拉出本案包廂後逃離現場後,經由甲○○之告知
,已知悉被害人為甲○○之配偶,且雙方婚姻關係不睦乙節
甚明,則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翻異其詞,否認於其持
扣案折疊刀捅刺被害人時知悉被害人為甲○○之配偶云云,
洵不足採。再者,被害人與林聖閔、林侲均係一同於案發
當日上午5時12分許進入本案包廂,同案被告王新賀與被
害人發生爭執並毆打被害人後,由林侲均持辣椒水朝同案
被告王新賀等人噴灑,並與被害人一同逃離本案包廂,俟
林侲均為取回其遺落之行動電話復與被害人一同返回本案
包廂,然被告始終僅持刀捅刺、攻擊被害人,未攻擊同時
在場之林侲均,益徵被告之犯案動機除係不滿被害人帶人
突然闖入本案包廂又噴灑辣椒水外,更係因其知悉被害人
係證人甲○○之配偶,且雙方婚姻關係不睦甚明。是被告及
其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㈢關於被告為傷害提升為殺人不確定故意
  ⒈原判決說明依本案事證可知,本案發生前被告與被害人彼
此並不相識,亦無個人恩怨夙仇。本案事發緣由,係因被
害人等貿然進入本案包廂欲帶走甲○○並噴灑辣椒水之偶然
事由,被告經甲○○告知其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被告方始持
扣案折疊刀行兇殺人,死亡原因為多處銳器創,致命傷為
心臟刺創併心臟血塞,肺臟刺穿傷及背部,因出血性休克
與心臟休克死亡,足認被告下手力道猛烈。而左胸部乃屬
人體脆弱之要害部位,倘持刀予以砍擊,極易損及心臟及
血管,或因此失血過多而導致死亡之結果,足徵其主觀上
對於自己之行為將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已有所預
見,竟仍持扣案折疊刀刺擊被害人之胸背部等身體脆弱要
害部位,可知其已置是否造成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而不
論,再考量被告係因被害人前往本案包廂之偶發性之事由
,出於情緒衝動而持刀殺人,本案復查無具體事證,足以
證明被告就本件殺人行為事前有何規劃或準備之舉動,或
被告主觀上已有致被害人於死之強烈意念。從而國民法官
法庭審酌上揭等情節,認定被告本案係由傷害升高為殺人
不確定故意等情。經核原判決此部分所為論斷,亦與卷內
事證相符,且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更無適用法律
違誤。
  ⒉檢察官雖主張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係基於殺人之直接犯意
云云。惟按刑法第13條之故意規定,分為直接故意(確定
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實現)之決意,
進而實施該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實現)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
之發生(實現)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任其發生(實
現)之情形而言;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
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
識過失,及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法文之中,皆有「預見
」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
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而其區別,端在
前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
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
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中
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
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
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後者,則就構成犯罪
的基本行為具有故意,但對於該行為所惹起之加重結果,
主觀上沒有預見,然而按諸客觀情形,當能預見,始就此
前行為之故意外加後結果之過失,合併評價、加重其刑,
斯亦承續同法第12條所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
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之法
理而為規範。易言之,前二者(不確定故意及有認識過失
)行為人均有認識,並預見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果,祇是
一為容任其發生,一為確信不致發生;後二者(有認識之
過失犯與加重結果犯)行為人主觀上,皆缺少發生結果之
「意欲」,但一為並確信結果不會發生,一為超出預期、
發生結果,符合客觀因果(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4
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殺人
犯意之存否,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
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酌判斷,而
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
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
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
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
人之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
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
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
致傷結果、雙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
合觀察,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固不以兇器種類及
傷痕之多寡為絕對標準,惟亦不能因行為人與被害人素不
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先以反手持刀之方式朝被害人
左上臂處迅速捅刺2下,復以腳踹、出拳攻擊等方式,徒
手毆打被害人,再以反手持扣案折疊刀近距離接續朝被害
人之左胸部及左胸背處捅刺3次、腿腳部捅刺3次,致被害
人受有:⑴右後頭部挫傷(4×3公分)、前額3處小挫傷、
左下唇1處小裂傷、下巴1處小挫傷、左食指1處小挫傷、
兩小腿前面數處小擦傷;⑵胸口斜向刺創(3.5×10公分)
、左上臂外側縱向身刺切創(9×4公分)、左上臂縱向刺
創(3×5.5公分)、左上背近胸側縱向刺創(4.5×10公分
)、右膝蓋下2條橫向短切創(2.5公分、2.0公分)等傷
,俟經送醫急救無效死亡,然被害人除胸口斜向刺創(3.
5×10公分)及左上背近胸側縱向刺創(4.5×10公分)之傷
勢外,多數傷勢位置並非人體重要臟器所在,則被告是否
確有直接殺人故意,顯非無疑。又本案係被害人先邀集林
聖閔、林侲均一同於案發當日上午5時12分許進入本案包
廂,並欲將甲○○帶離該處,同案被告王新賀因此與被害人
發生爭執,並徒手毆打被害人之頭部數次,俟林侲均即持
辣椒水朝同案被告王新賀等人噴灑,並將被害人拉出本案
包廂後逃離現場後,被害人與林侲均復因林侲均遺落行動
電話在本案包廂內而返回本案包廂擬取回該行動電話,被
告始出於情緒衝動而持刀殺人,且本案並無任何具體事證
,足以證明被告就本件殺人行為事前有何規劃或準備之舉
動,或被告主觀上有直接致被害人於死之強烈意念,亦難
認被告確有致被害人於死之直接殺人故意。是檢察官上訴
意旨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直接犯意而為本案犯行,原判決
有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欠缺合理性,應有適用法則
不當之違法云云,不足採信。
 ㈣被告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
  ⒈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
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
,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
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
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
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
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
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
,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
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
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
「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
,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
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
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
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換言之,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
作經驗或蛛絲馬跡(如見行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等)
等情況直覺判斷行為人可能存在違法行為,即行為人之可
疑非具體且無客觀依據,無從與具體犯罪案件聯繫;或於
犯罪發生後,前揭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或人員雖根據已掌
握之線索發現行為人之表現或反應異常,引人疑竇,惟尚
不足通過現有證據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即對行為人可疑
雖已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與具體案件聯繫,惟此關聯仍不
夠明確,尚未達到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並進而採取
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此時,上開2種情況仍僅止
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為「已發覺」。相反
地,倘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由各方尋得之現場跡
證(如贓物、作案工具、血跡等檢體)、目擊證人等客觀
性證據已可直接指向特定行為人犯案,足以構建其與具體
案件間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具有較其他排
查對象具有更高之作案嫌疑,此時即可認「有確切之根據
得合理之可疑」將行為人提昇為「犯罪嫌疑人」,即應認
其犯罪已被「發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證人即據報至「特蘭斯酒店」處理之員警張子恆於原
審審理中證稱:我是到場處理本案的員警之一,到場就只
知道說有糾紛、打架,然後我們要去處理,後面我有看到
我們一個冠禎學長有說現場有位傷者不樂觀,我們就馬上
意識到事情不只是拳頭來拳頭去而已,他是可能有上升到
有利器捅穿或刺破,這是我自己的判斷,所以才會有一個
強化搜身的想法,然後我們學長還有PO一個「找一下刀子
」。之後,一開始是我們學長在公務群組裡面先傳王新賀
的部分,他說此人先搜查,後來我在公務群組上看到學長
陳沿毓(原審審判筆錄誤載為陳延毓)說對造包廂(按指
613包廂)的人說有看到被告有拿利器,因為我們學長
送的訊息「傷者不樂觀」、「找一下刀子」、「613包廂
指認這位(被告照片)有拿刀」,我才針對被告做搜身,
因為那時候已經懷疑被告是拿刀刺的嫌疑人了;我請被告
到801包廂的廁所搜身,第一時間在廁所的過程中是沒有
搜索到刀子的,走出廁所之後,他突然蹲下,就自己直接
從鞋底把折疊刀拿出來給我,這是在我看到「613包廂
認這位(被告照片)有帶刀」這個對話之後,我印象中被
告是默默的交刀子給我,雙方都沒有多講話,在我印象
面,被告沒有直接跟我們說這是我弄得等語(見原審卷三
第24至28、31至32、36至37、39、43至44、46、50頁),
核與員警間網路社交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公務群組
對話內容(見員警間LINE公務群組對話內容截圖1份附卷
附於原審卷六第271至284頁)中自5時32分起,陸續有「
少爺指認為動手的人」、「有刀傷」、「請小心」、「傷
者目前正在大廳急救」、「不樂觀」、「找一下刀子」、
「613包廂指認這位(被告照片)有拿到」等訊息傳送等
情相符;又證人即員警吳承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同事
張子恆可能在包廂外有看到同事陳沿毓傳613包廂有指認
穿西裝的拿刀的訊息,所以我們才決定對被告進行拍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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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