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國審上訴字,114年度,7號
TPHM,114,國審上訴,7,20251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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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上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勇堅



選任辯護人 唐玉盈律師(法扶律師)
陳和君律師(法扶律師)
伍徹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勇堅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葉勇堅(下稱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本院前
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訊問被告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被告坦承犯行,且有相關事證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
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基於一般人畏懼重
罪之正常心理,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且無其他干預
人身自由較小之其他手段代替之,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114年5月28日起羈押3
月,並於114年8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
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
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14年10月27日屆滿,經本院訊問
被告,並聽取其與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審核相關卷證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經檢察
官起訴,並經原審認定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而被
告亦坦認犯行,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罪,
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所犯係屬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且被告自承:戶籍地是伊寄朋友的戶籍,伊
如果沒有在監所,居住地方不一定,有時候會住朋友那裡等
語(見本院卷第193頁),足徵其並無固定住居所,如任令
具保在外,難以確保被告持續到庭接受後續審判、執行程序
。再者,本案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年6月之重刑,
客觀上已增加被告畏罪逃亡之動機。本件應認被告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事由,原羈押之原因仍然
存在。
四、本院審諸被告所涉上開犯行為侵害他人生命法益之犯罪,對
於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危害甚鉅,併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及羈押對被告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之限
制後,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可能之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仍
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自114年10月28日起,延長被告
羈押期間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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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