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怡如
選任辯護人 劉佳強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怡如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起,延長貳月
。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怡如因殺人案件,本院前於民國114年4月9
日訊問後,被告雖否認殺人犯行,惟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
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
為泰國籍,與泰國本地有一定之連結關係,而其所犯之殺人
罪係為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其經原審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4年6月,衡諸其已受上述重刑之諭知,
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
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應有
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之羈押事由,本院審酌上情,認非予羈押,無法確保嗣
後審判程序之進行,有羈押必要,而裁定被告自114年4月9
日起羈押,嗣並裁定自同年7月9日、9月9日各延長羈押2月
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茲本院於114年10月28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
意見後,及審酌卷存相關卷證,認被告涉犯殺人罪嫌,犯罪
嫌疑確屬重大,而其所涉犯殺人罪嫌,為法定最輕本刑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其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4年6
月,衡諸其已受上述重刑之諭知,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
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再被告為泰國籍,與泰國本地
有一定之連結關係,應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前述
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本院審酌上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以現階段而言,命被告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
替代羈押處分,而經權衡羈押被告所能確保刑事審判、執行
程序之公益性,與對被告人身自由及相關利益侵害程度後,
亦未顯失均衡,是以,本案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
在,爰裁定被告自114年11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