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國審上訴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瑞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
國114年8月7日所為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續字第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瑞廷因積欠多筆債務,也沒有工作收
入,缺錢花用,於民國93年1月8日晚上9點前某時,在新北
市三重區某處,因搭乘被害人黃啓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計程車)時,於交談中得知被害
人黃啓裕家庭狀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故意,
持水果刀與被害人黃啓裕發生身體衝突,至使被害人黃啓裕
不能抗拒,又被害人黃啟裕因已年達59歲且其身體因素不佳
而昏倒,被告徐瑞廷就拿走被害人黃啓裕所擁有而放置在本
案計程車內之零錢數百元及行動電話1支。被告徐瑞廷另基
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知道車輛後車廂是通風不良的密閉空
間,如將被害人黃啓裕放入車輛後車廂,被害人黃啓裕可能
因腦缺氧或心肌缺氧而死亡,被告徐瑞廷對此死亡結果抱持
無所謂、不在意的態度,即將昏迷的被害人黃啓裕抬入本案
計程車後車廂內,並駕駛本案計程車在新北市某處行駛,嗣
被害人黃啓裕於93年1月8日晚上12點至隔日即9日上午11時3
分許間某時,在新北市某處,因為後車廂內氧氣隨著呼吸時
間下降而二氧化碳上升,導致被害人黃啓裕心肌缺氧而心肌
梗塞發作死亡。被告徐瑞廷見被害人黃啓裕死亡,被害人黃
啓裕之子黃俊達又傳簡訊至被害人黃啓裕上開手機詢問被害
人黃啓裕行蹤,恐事跡敗露,為延緩黃俊達報警處理時間,
即自93年1月9日上午11時3分至同年月11日上午8時22分,使
用被害人黃啓裕上開手機回傳14則訊息給黃俊達,以製造被
害人黃啓裕仍存活的假象。被告徐瑞廷又於這段期間,為了
湮滅被害人黃啓裕遺體跡證,先於不詳時間,在新北市某處
,購買菜刀、黑色垃圾袋、汽油,再將被害人黃啓裕抬入其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內,於不詳
時間、地點,以菜刀將被害人黃啓裕四肢砍斷後裝於黑色垃
圾袋內後,丟棄於不詳地點之垃圾子母車內,再以不詳時地
取得之棉被將支解後所餘被害人黃啓裕頭部及身體包起亦裝
於黑色垃圾袋內,放置於本案計程車後車廂內,並駕駛該計
程車,於93年1月9日晚上某時,在新北市淡水區淡海新市鎮
國家新都前方500公尺(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2段淡海加油站
後方500公尺)之產業道路,將被害人黃啓裕頭部及身體從
後車廂抬出放置於地上,以自備打火機點燃汽油焚燒被害人
黃啓裕遺體後,再將該計程車棄置於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
。被告徐瑞廷於93年1月11日某時,駕駛其上開自用小客車
,前往桃園國際機場,搭乘班機號碼00000號輾轉逃往大陸
地區。嗣於93年1月10日上午8時35分,因劉姓民眾行經前開
產業道路,發現上情而報警處理。警察於93年1月18日晚上8
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尋獲本案計程車,後採集本
案計程車內右前座椅上白長壽香煙空盒塑膠膜、焚屍現場黑
色塑膠袋上指紋送指紋鑑定,結果與被告徐瑞廷指紋相符,
因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徐瑞廷係犯刑法第330條、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強盜罪,以及同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
盜殺人罪等語。
二、原審判決略以:本案於114年7月18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
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地並非本院管轄區域。又依本案起訴事
實,就被告攜帶兇器強盜被害人財物、被告將被害人放入本
案計程車後車廂、被害人因心肌缺氧而心肌梗塞發作死亡等
強盜殺人罪之犯罪行為地、結果地,其記載均未臻詳盡,僅
曰「新北市三重區某處」或「新北市某處」,自無從認定本
案犯罪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又本案起訴事實後段所提及被告
損壞屍體事實部分之記載,與本案起訴強盜殺人之構成要件
事實無涉,應僅為被告犯罪後滅證、逃亡過程之說明,且該
等事實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51號不
起訴處分認定追訴權時效完成,亦非本案起訴範圍,自無從
以被告焚燒損壞屍體之地點為本院管轄之新北市淡水區,即
逕認本院有管轄權。再者,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並未在本
院轄區內之各監、所執行或羈押中。從而,被告之住居所、
犯罪地及所在地既均非在本院管轄之區域,本院就被告本案
所涉強盜殺人等案件並無管轄權,檢察官誤向本院提起公訴
,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併諭知移送於被告住所地、有管轄權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
理。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之犯罪時間為
:被告「將昏迷的黃啟裕抬入本案計程車之後車廂內,並駕
駛本案計程車在新北市某處行駛,嗣黃啟裕於93年1月8日晚
上12點至隔日即9日上午11時3分許間某時,在新北市某處,
因後車廂內氧氣隨著呼吸時間下降二氧化碳上升,導致被害
人心肌缺氧而心肌梗塞發作死亡」,另由卷內之被告徐瑞廷
(0000000000)、被害人黃啟裕手機(0000000000)之通聯
記錄之基地台位置可知,上開期間即被告強盜殺人行為持續
期間,該車曾行經士林地院所管轄之新北市汐止區、八里區
,亦即被害人黃啟裕死亡結果發生的時間有可能位在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所管轄之範圍內。又被告由三重區某處搭乘被害
人之計程車至淡水或汐止之某汽車旅館,甚或焚屍之淡水區
,路途似應途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又另關於被告於何
處抬放被害人於本案計程車後行李廂?其後行經何處?在將
被害人放置於後車廂後至何處發現死亡?並予以分屍等地點
?被告於警詢、偵查之陳述或前後不一,或與客觀事證不符
,然究竟是否有於臺灣士林地院管轄之區域,尚有待被告及
相關證人到庭陳述或經審理之調查程序始明,尚難遽論臺灣
士林地院無管轄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
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四、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
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
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
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又對於原審
法院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
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
372條定有明文。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
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犯罪地」,係指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所發生之土地
而言,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
五、原判決以被告於本案繫屬時,其住所地非原審法院管轄區域
,且未在該院轄區之監所執行或羈押中;又依起訴書所載被
告本件犯罪行為地、結果地均未詳盡,無從認定其犯罪地在
原審法院之管轄區域,遂以其無管轄權,諭知管轄錯誤,並
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等情,固無非見。惟查:
㈠依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本件被害人係因昏迷之後
,遭被告抬入本案計程車後車廂內,被告隨即駕駛本案計程
車在新北市某處行駛,被害人則因後車廂內氧氣下降、二氧
化碳上升,導致其心肌缺氧、心肌梗塞發作而死亡,亦即被
害人死亡地點係在新北市某處,已難排除本件被告之犯罪地
係在原審法院管轄區域內之事實(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
第210、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況且,姑不論被告是否實行強盜行為,抑或被告對被害人強
盜財物之實際行為地所在為何,此猶待原審法院進一步調查
釐清。然依據起訴書記載,本件被害人死亡時間為「93年1
月8日晚上12點至隔(9)日上午11時3分許間某時」。而細
繹檢察官所提出被告及被害人各自持用手機門號之通聯紀錄
暨基地台位置,被害人所持用之手機門號於93年1月9日上午
10時55分許,其通聯基地台位置係位在原審法院管轄區域之
「臺北縣八里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八里區)」,被告所持用
之手機門號於93年1月9日上午8時37分至8時40分許,其通聯
基地台位置則位在原審法院管轄區域之「臺北縣汐止鎮(現
改制為新北市汐止區)」。則依前開事證,被害人在被告實
力支配控制之下,持續處在不能抗拒之狀態,終至死亡,自
有高度可能是在上開二地,甚或原審法院轄區內其他地點發
生。
六、按管轄權之有無,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48年度台
上字第837號、86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8
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雖採行卷證
不併送制度,惟法院認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犯罪事實及所犯
法條不明者,得請檢察官說明之。檢察官為前項說明後,法
院仍有疑慮者,得定期裁定命檢察官補正之。國民法官法施
行細則第84條第2、3項定有明文。再者,法院應於第一次審
判期日前,行準備程序,以處理案件爭點之整理等事項,國
民法官法第47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5
1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分別規定:「檢察官、辯護人因準備
程序之必要,宜相互聯絡以確認下列事項:二、本案之爭點
。」「法院認為適當者,得於準備程序期日前,聯繫檢察官
、辯護人並協商訴訟進行之必要事項。」又國民法官法施行
細則第147條第1、3項規定:「一、法院宜依檢察官、被告
與辯護人主張之待證事實,妥適整理爭點,並載明爭執與不
爭執之事項。三、關於法律解釋、前條各款事項之重要爭點
,法院認屬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或辯論之重點而有必要者,亦
宜整理之。」同施行細則第146條規定:「檢察官、辯護人
對下列事項有主張者,宜確認並具體說明其意見及爭執或不
爭執之陳述:五、訴訟條件與起訴程序適法性。」準此,倘
若法院認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之犯罪地尚有未明之處,
即應依前揭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84條第2、3項等規定,請
檢察官予以說明或命其補正;或若法院認就本案是否有管轄
權乙事,尚存爭議,亦得聯繫檢察官、辯護人在協商會議中
先予說明、確認,並列為「訴訟條件與起訴程序適法性」之
相關爭點。原審法院未依前開規定為之而未詳予調查、審認
,僅憑起訴書關於被告所犯本件強盜殺人之犯罪行為地、結
果地,記載未臻詳盡,且被告住居所、所在地於案件繫屬法
院之時均非屬該院轄區,逕為諭知管轄錯誤判決,將案件移
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本件
犯罪地點,應在原審法院轄區內,實情如何,尚待進一步查
證,為兼顧被告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依法撤銷原判決,
發回原審法院查明後另為適法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碩志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