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侵上訴字,114年度,6號
TPHM,114,原侵上訴,6,2025102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侵上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3469-105088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葉子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原侵訴緝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162號、1
05年度偵字第111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3469-105088A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貳月。
  犯罪事實
一、代號3469-105088A之成年男子係代號3469-105088未成年女
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父,
兩人具有直系血親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3469-105088A明知A女係7歲以上未滿14歲之女
子,對性行為概念未臻健全,尚無同意或拒絕為性交行為之
性自主判斷能力,亦未合意與其為性行為,竟於105年3月間
某日,在其等位於桃園市楊梅區住處(地址詳卷),基於對
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
違反A女意願方法,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嗣於105年3
月30日,因A女曠課多日而未到校上課(就讀學校詳卷),
經該校輔導老師至A女上開住處查訪後,通報桃園市政府家
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防中心)並緊急安置A女
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害人身分之去識別化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
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及第16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
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
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
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3469-105088A(下
稱被告)所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罪,屬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且本案判決為應公示之文書,故
以下就被告、被害人A女(下稱A女)、證人即A女之母3469-
105088B(下稱A女之母)、案發地點及A女之就讀學校等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被害人個人之資料,均予隱匿,
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皆稱沒有意見(見本
院卷第169至170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以下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
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未爭執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169至171頁),自亦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5年3月間,與A女同住位於桃園市楊梅
區住處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案發前
A女有因太晚回家被我打手掌,可能我管教太嚴格,所以A女
才這樣說,且如果我有性侵的話,A女應該知道我下體有入
珠、會陰部白色燒燙傷等特徴;又當時我和A女之母吵架
後面就發生指控性侵的案件,且當時家裡有朋友一起住,
家裡很難沒有人,不可能性侵等語(見本院卷第24至25、31
至35、120、168、171至173、176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稱:(一)依A女及A女之母於偵訊時所述,兩人就A女手機有
無錄得性侵畫面,證述不符,A女之母證稱A女兩位姑姑看過
影片,亦為兩位姑姑否認,且A女之母就被告於影片中究竟
有無穿衣服、有無撫摸A女胸部等節,供述不一,A女之母也
是聽聞A女所述遭性侵,此外並無其他證據佐證;(二)卷附
個案輔導紀錄表「問題行為」欄雖記載「被行為人性侵害」
、「對於爸爸的事有些閉口不提」,然該紀錄表是學校輔導
老師依A女所述而記載,A女閉口不提之原因為何,不得而知
,且家防中心之心理輔導紀錄表雖記載「想討論創傷事件」
,但A女並未提及遭被告性侵,故也可能是因A女逃家遭被告
家暴之創傷,未必指受被告性侵;(三)本件案發後,A女之
母沒帶A女驗傷或報案,且A女之母曾帶A女離家到舅舅家,
本案如有性侵情事,A女之母應會帶A女離家脫離環境,不會
老師訪視;又A女案發後安置期間,被告曾與A女之母探視
A女,A女表示希望被告帶她回家,也表示從來沒有要告被告
,甚至在被告羈押期間帶食物看望被告,與一般被性侵害者
與加害者關係不同;綜上所述,本案缺乏其他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有對A女性侵之事實,基於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26至30、174至175、
183至186頁)。經查:
一、被告係A女之父親,兩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105年3月間與A女、A女之母同住桃
園市楊梅區住處,A女斯時未滿14歲、為國中一年級(104學
年度下學期)學生,及A女於105年3月30日因曠課多日未到
校上課,經該校輔導老師至A女上開住處訪查、通報而由家
防中心於翌(31)日緊急安置A女,其後A女並接受學校及家
防中心輔導等事實,除據A女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他卷第6
至7、9頁,偵緝卷第58頁及反面)外,並有A女之國中學籍
紀錄表(一)(二)、104學年度第2學期學生個人獎懲明細表、
缺席紀錄表、輔導處遇表(以上見原侵訴緝卷第33頁彌封袋
內)、○○國中104學年度個案接案輔導紀錄表(見偵卷不公
開卷第50至51頁,下稱個案輔導紀錄表)、桃園市政府家庭
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心理輔導紀錄表(見偵緝卷第69至75
頁,下稱心理輔導紀錄表)、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
防治中心保護個案司法報告(見原侵訴緝卷不公開卷第29至
32頁,下稱個案司法報告)等附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偵緝卷第15至16頁,原侵訴緝卷第71頁)。是上開事實
,首堪認定。
二、A女於105年4月8日偵訊時證稱:105年3月中那次,被告先叫
妹妹去整理房間,再叫我進去他房間並關門,被告叫我脫
衣服和褲子,躺在床上,我忘記當時是我還是被告脫我的衣
服,被告當時也是只穿四角褲,自己脫掉四角褲,對我性侵
,被告以其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當時被告是以身體正面性
侵我,我忘記當時媽媽是否在家,之後我就去舅舅家;我從
105年3月24日開始沒有去上課,學校教官有來找過我,我說
因為我逃家被打,沒有說我被性侵,因為被告之前看到我的
臉書在和朋友約要出去玩就打我,105年3月30日班導和2名
輔導老師來我家,問我為何都沒有去學校,我跟媽媽才跟老
師說我遭被告性侵的事,後來老師就帶我去楊梅分局報案等
語(見他卷第7、9頁);於107年10月11日偵訊時證稱:我
沒有每次都告知媽媽,但印象最深刻的就是105年3月有告知
她,我又被被告強制性交了,因當時我有一段時間沒有去上
課,學校的輔導老師就來找我,我媽媽就跟輔導老師提到
告對我性侵之事等語(見偵緝卷第58頁反面)。經核A女前
揭證述與A女之母於偵訊時所證:A女於105年3月說她遭被告
性侵,A女在講此事之前,有在家裡哭泣,我問被告時,被
告只說有不小心摸到A女胸部,A女於105年3月間有3、4天沒
有去上課,輔導老師有到桃園住處,我有說A女遭被告性侵
老師就跟主管機關通報並安置A女等語(見偵卷第25至28
頁,偵緝卷第65頁及背面)亦屬相符,且有A女之輔導處遇
表記載:A女於105年3月24日(星期四)、25日(星期五)
段考皆沒有到校,105年3月28日(星期一)下午專輔老師
教官一同家訪,A女亦支吾其詞,表達不想講那麼多,105年
3月30日(星期三)再度家訪,得知家內性侵狀況並通報等
情(見原侵訴緝卷第33頁),及卷附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下稱診斷書)記載四肢部「
右手腕瘀青,3月23日被家暴」以及陰部「Hymen3o’clock&7
o’clock direction 0.5cm sized old laceration(處女膜
於3點與7點方向可見0.5公分大小的舊裂傷)」、個案輔導
紀錄表記載「對於爸爸事有些閉口不談」、心理輔導紀錄表
記載「想討論創傷事件」、個案司法報告記載A女於107年安
置期間「評估案主具焦慮害怕、沮喪、低自尊、退縮等身心
情況及創傷回憶等」等內容(見偵卷不公開卷第16至19、50
頁,偵緝卷第72頁反面,原侵訴緝不公開卷第30頁),得以
相佐。A女前揭證述遭被告強制性交、告知A女之母此事,及
案發後因未到校而經校方訪查、通報驗傷並被緊急安置與輔
導等經過,既有前揭證據足資補強,且無明顯矛盾或違反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足認其證述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關於A女與A女之母證述矛盾、A女之母自身證述矛盾,及本
案無補強證據等辯解部分:
 1.按證人之證詞,亦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
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
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
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
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
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
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
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
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
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
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
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438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證人之陳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
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
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
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
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7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A女之母於105年11月21日及107年10月25日偵訊時證稱:之
前有因被告性侵A女而裝設監視器,但因只能拍1小時,所以
沒有拍到東西,A女有用手機拍到給我看,手機拍攝的影像
是在被告房間,我看到被告和A女躺在床上,A女有穿衣服,
被告穿著四角褲,但後來就沒有錄到東西等語(見偵卷第25
至28頁,偵緝卷第65頁及背面);A女於105年4月8日偵訊時
證稱:我爸媽房間櫃子有裝隱藏式監視器,可以拍到床鋪,
監視器是媽媽在我國中時裝的,因為她怕被告又會對我性侵
,監視器需要充電,若一直開著就會沒電,只有我、媽媽
姐姐知道有裝設監視器,被告不知道,但因為錄影時需要打
開電源,我也無法在發生事情時去打開開關,有一次我把我
的手機放在房間想錄影有拍成功,我有把影片給媽媽看,該
影片是我國一上學期被被告性侵的畫面,後來因為被告要沒
收我的手機,我害怕被告發現該影片,我就把影片刪除,現
在手機在我這裡等語(見他卷第8頁)。經核A女之母與A女
就「為避免被告性侵A女而在房間內裝監視器」、「A女手機
有拍得國一上學期遭被告性侵的畫面」、「A女有將拍得之
畫面給A女之母觀看」等事實之證述,實屬一致。A女雖證稱
其手機拍得其於國一上學期遭被告性侵之畫面,似與A女之
母所述後來就沒有錄到東西等語有異,然A女之證詞既未明
確指出該性侵畫面即為被告對其為性交行為之畫面,自不得
認A女之母上開證詞與A女之證述矛盾。
 3.又本件A女之母於105年11月21日偵訊時就影片中之內容證稱
:「『被告穿著衣服』和四角褲,後來就沒有錄到東西了」等
語(見偵卷第26頁),嗣經檢察官再次訊問後,則稱:「『
被告沒有穿衣服』,只穿四角褲,2人躺在床上,被告側躺,
被害人正躺,『被告有摸被害人』,之後就沒有畫面了」等語
(見偵卷第28頁),其前後就「被告有無穿衣服」及「被告
是否摸被害人」之證詞,固未盡相符。惟該影片為A女國一
上學期所拍攝,距A女之母當日偵訊時已相隔數月,A女之母
於偵訊之初未能正確回答,經檢察官再次訊問後始逐漸回想
當時情景而予更正,實屬合理。且A女之母其後所證該影片
中「被告沒有穿衣服」及「被告有摸被害人」等內容,經核
亦與被告於偵訊時所自承:平常在家下班後都是穿著四角褲
或短褲,「沒有穿上衣」,那天我們在玩,因為要幫A女買
胸罩,「我隔著衣服和內衣碰到A女,但手沒有伸進去,且
當天除了摸到A女胸部,沒有摸A女其他身體部位」等情(見
偵緝卷第16至17頁),亦大致相符。故自不能以A女之母於
當日偵訊先後證詞有異,即認其證述矛盾而全不可採。
 4.再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
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
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無論是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
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祇須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
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證
人陳述之證言中,關於轉述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部分
,固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
據之適格。但作為間接證據、情況證據以論斷被害人陳述當
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者
,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則為適格之補強證
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5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A女兩位姑姑(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固未證稱看過手
機影片一事(見偵緝卷第39至40頁),惟A女之母與A女就「
為避免被告性侵A女而在房間內裝監視器」、「A女手機有拍
得國一上學期遭被告性侵的畫面」、「A女有將拍得之畫面
給A女之母觀看」等事實之證述,既屬一致,且上開內容為A
女之母自身經歷之事實,並非聽聞A女轉述之累積證據,其
證詞自得獨立作為補強A女指述之間接證據。況且,本案除A
女之母之證詞外,尚有前一、二所述之證據足資補強,自不
能以A女兩位姑姑未證稱看過手機影片,即認A女之母所述不
可採信。綜上,辯護意旨(一)部分所述,實難憑採。
(二)關於個案輔導紀錄表「對於爸爸事有些閉口不談」、心理輔
導紀錄表「想討論創傷事件」等記載,未必指A女遭被告性
侵等辯解部分:
  A女於105年4月8日偵訊證稱:我從105年3月24日開始沒有去
上課,學校教官有來找過我,我說因為我逃家被打,沒有說
我被性侵等語(見他卷第9頁),核與A女之輔導處遇表記載
,A女於105年3月24日(星期四)、25日(星期五)段考皆
沒有到校,105年3月28日(星期一)下午專輔老師與教官一
同家訪,A女亦支吾其詞,表達不想講那麼多,105年3月30
日(星期三)再度家訪,得知家內性侵狀況並通報(見原侵
訴緝卷第33頁)等情,及A女於同年4月1日在桃園醫院就本
案性侵害事件進行驗傷之結果(四肢部「右手腕瘀青,3月2
3日被家暴」),均屬相符。可認A女於案發後,並無對外揭
露遭被告性侵之意願,且A女於驗傷時亦未將遭被告家暴與
性侵之事混為一談。又A女於105年3月30日因曠課多日未到
校上課,經該校輔導老師至A女上開住處訪查、通報而由家
防中心於翌(31)日緊急安置A女,其後A女並接受學校及家
防中心輔導等情,已如前一、所述。A女既因本案而接受學
校及家防中心輔導,則其於同年5月18日接受學校輔導後,
個案輔導紀錄表上「問題行為」欄所記載「被行為人性侵害
」、「對於爸爸的事有些閉口不談」等內容(見偵卷第44頁
),自係指A女因遭被告性侵而對於被告之事閉口不提。又A
女經家防中心緊急安置後,家防中心於107年間並轉介A女接
受心理輔導,以協助A女性侵害事件及受家暴議題之創傷復
原等情,亦有個案司法報告在卷可參(見原侵訴緝卷不公開
卷第30至31頁)。則心理輔導紀錄表所指「想討論創傷事件
」等語,自係指包含A女遭被告性侵害及家暴之創傷事件甚
明。是辯護意旨(二)部分所述,亦難採信。
(三)關於案發後A女未立即驗傷、報案,A女之母亦未帶A女離家
,及A女安置期間表達希望回家等情形而與一般被害者與加
害者不同等辯解部分:
  按「熟識者性侵」之犯罪類型,一般被害人於受侵害後的第
一時間反應,大體上均會顧及自己與加害人間之權勢等利害
關係,或不願破壞過去感情、不確定自己未來會發生何事、
不忍加害人受懲罰等諸多心理因素下,不知應如何應對較為
周全,致理智上陷於茫然,因而多會選擇靜默,甚且基於過
往慣習而持續與加害人有所互動,而於相隔幾月甚或幾年,
或於脫離原有關係或環境後,始行對外傾吐受害事實與心情
,此於被害人為幼齡子女或學齡兒童或少年尤然。其等反應
與「陌生者性侵」之一般被害人於事後立即對外求援,尋求
安全感及肯定的慰藉心態,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A女於案發後,並無對
外揭露遭被告性侵之意願,其後始因曠課多日未到校上課,
經該校輔導老師查訪後,始通報並由家防中心緊急安置等情
,已如前述。而被告為A女之父,A女於遭被告性侵後,因顧
及自己與被告間之關係,或因不願破壞過去感情、不確定自
未來會發生何事、不忍加害人受懲罰等諸多心理因素下,
而選擇靜默,甚且基於過往慣習而持續與加害人有所互動,
實屬合理。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A女很乖,是我不乖
,她最大的特色是不會曠課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益
徵A女當時如非因遭被告性侵而心理受創,當不致採取消極
不到校之方式處理,自不能以A女於案發後未立即驗傷、報
案,或A女之母亦未帶A女離家等不符「理想被害人」的刻板
印象,即認A女所述不實。又本件A女於安置期間雖曾表達想
要返家之期待,但同時也感受到因不確定之因素(如時間及
可以返家之條件)之焦慮與不安感等情,有心理輔導紀錄表
附卷可佐(見偵緝卷第70、71頁)。衡諸「熟識者性侵」與
「陌生者性侵」間加害者與被害者之關係本有不同,已如前
述,自不能以A女於安置期間有希望回家或曾至監所看望被
告之表現,即認其證述有何不合理之處。是辯護意旨(三)所
述,亦不足採。
(四)關於A女因被告管教太嚴才指證性侵、A女指證性侵卻不知其
下體特徴不合理、A女之母是因吵架才指控性侵,及當時家
中有朋友一起住家裡也有人不可能性侵等辯解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審判長問:什麼管教法,讓你
自己覺得對她太嚴格,為何她要說你有強制性交,要讓你去
關?)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且亦自
承:本案發生前後我與A女、A女之母的關係都很好等語(見
本院卷第121頁)。則被告辯稱A女因被告管教太嚴才指證性
侵,已屬無稽。又A女、A女之母與被告關係實屬至親,若僅
親子管教或夫妻感情問題發生爭執,尚不至於以指證被告
性侵A女之方式報復,且觀諸A女、A女之母於偵訊時之證述
內容尚屬自然,並無刻意勾串而為一致證言之跡象,參以兩
人於案發後均曾表示不願追究被告刑責之意(見偵緝卷第65
頁反面,本院卷第125頁),自難認A女、A女之母會因管教
或感情問題之爭執,而設詞誣陷被告。其次,本件案發時,
被告是以身體正面性侵A女,已據A女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
他卷第7頁),衡諸A女當時未滿14歲,尚屬年幼,且A女亦
難預料身為生父之被告竟突然對其實行性侵行為,於案發當
時情形,實不能要求A女必能注意到被告下體有何特徵,自
不能以此認A女指證被告性侵不實。再者,被告於偵訊時供
稱:在楊梅住處1樓只有1間房間,我媽媽偶爾來的話就會睡
,朋友和他女友有時候也會在1樓睡,我們家的人都是睡2樓
等語(見偵緝卷第15頁),且被告當日性侵A女前,是先要A
女及妹妹去整理房間,並要求A女確認A女之母煮菜會煮多久
,始關門對A女性侵等情,業據A女於偵訊時證述在卷,且有
卷附個案司法報告可參(見他卷第7頁,原審原侵訴緝卷第3
0頁),故不能以當時家中有人,即認被告不可能對A女為性
侵行為。是被告上開所辯,均屬無稽,難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上開所辯,均非可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22條雖於110年6月9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11日生效,惟該條僅係增列第9款「對被害人為照
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之
加重事由,其餘各款僅為文字修正,無關乎本案所涉第1項
第2款之構成要件,自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又被告與A女為
直系血親關係,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
係,而被告對A女所為強制性交犯行,亦該當於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並無罰則規定,仍
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均先說明。
二、按刑法第221條所稱「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
,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
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
。於被害人未滿14歲之情形,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
第19條第1項所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立法、行政、社會
與教育措施,防止兒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
人)…遭受身心脅迫、傷害或虐待、遺棄或疏忽之對待以及
包括性強暴之不當待遇或剝削」之意旨,以及「公民與政治
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每一兒童應有權享受家庭
、社會和國家為其未成年地位給予的必要保護措施…」、「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應為一切兒
童和少年採取特殊的保護和協助措施…」等規定,自應由保
護該未滿14歲之被害人角度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
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之違反被害人意
願之方法行為。若行為人與7歲以上未滿14歲之被害人非合
意而為性交或猥褻,則基於對未滿14歲男女之保護,應認該
行為人對於被害人為性交或猥褻,所為已妨害被害人「性自
主決定」之意思自由,均屬「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
為,應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違反意願性交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A女
於案發時係在被告要求下至被告房間,案發後亦向A母反應
遭被告性侵,並有哭泣及心理受創等情緒反應,已如前述,
足認A女並無默示同意被告對其為性交行為之意;本案被告
對A女所為之性交行為,顯已妨害A女「性自主決定」之意思
自由,自該當於「違反意願之方法」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
性交罪。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本件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
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
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查A女於107年間經家防中心轉介接受
心理輔導後,評估A女生活、工作狀況穩定等情,有前揭個
案司法報告在卷可參。且A女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表示:被告
是我父親,希望判輕一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表示:我
想對爸爸撤回告訴,我希望法院判輕一點,迄今都未想提告
等語(見原侵訴緝卷第63頁,本院卷第125頁),顯見A女於
案發逾9年後,已願真心原諒被告,故本院判決時之量刑基
礎即與原審不同,而應併予斟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
雖無理由,然原審既未及審酌上情,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
宣告刑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身為被害人A女之父,不思妥善照護A女,反而為
滿足個人之性慾,未嚴守人倫分際,罔顧A女之人格發展及
心靈感受,為逞一己私慾,對發育中之親生女兒為強制性交
犯行,侵害A女之身體自主權,極端嚴重戕害A女之身心,造
成渠心理上終身難以磨滅之陰影,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
段實屬可責;又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難見悔意,難認其犯
罪後態度良好;惟考量A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表示原諒被告
,兼衡被告於本院所陳:國中畢業,案發當時做綁鐵、建築
工作,每月收入約5、6萬元,除A女外還有2個女兒、2個兒
子,小孩現在都已經可以自己賺錢等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4頁),量處被告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將被告送請測謊鑑定,以證明被告所述
屬實,及調取被告在南投另案扣案之手機,以證明被告起訴
後仍與A女以通訊軟體往來,與一般性侵害案件情形不同(
見本院卷第124頁)。惟測謊鑑定不能作為認定被告犯罪
實之依據,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業已兩次測謊經通知不到
,是否真心願接受鑑定,實有可疑;且本件加害者與被害者
之關係本與一般性侵害案件情形不同,已如前述,依被告於
本院時供稱:A女與我以通訊軟體聯絡內容都是互相關心
她會問我在哪裏工作及聊近況等,沒有提到本案也沒講其他
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可知,手機訊息內容亦無
助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復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業據本
院說明理由認定如前,經核上開聲請均乏調查之必要性,爰
不予以調查,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盧祐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兆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