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侵上訴字,114年度,14號
TPHM,114,原侵上訴,14,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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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懷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
原侵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29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懷祖與代號AD000-A112539號之成年女子(下稱A女,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素不相識,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8月29日9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碧潭橋往安康方向
,見A女獨自一人獨處,即藉機上前攀談,以請A女喝飲料
由,邀A女搭乘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將A女搭載至新北市○○區○○路0之00號某土地公廟,於該土地
公廟旁之椅子上,不顧A女明確表達不行及推拒李懷祖身體
等情,將A女強行壓在椅子上,而以徒手摑打A女臉部、觸摸
A女胸部,並親吻A女臉部及胸部,暨以其手指插入A女陰道
,而以上開強暴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嗣因A
女不堪受辱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上訴人即被告李懷祖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
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一節。查證人即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時
到庭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其所述情節核與於警詢時之
陳述,並無不一致之情形,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
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無證據能力
。又證人A女之警詢陳述固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此合先敘明。
㈡、除上開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之部分,業經本院說明
如前外,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
所異議,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
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
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被
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以請喝飲料為由,騎
乘機車搭載A女至前址土地公廟後,將A女強壓在土地公廟旁
之椅子上,觸摸A女胸部及其外陰部等猥褻行為,惟矢口否
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沒有徒手摑打A女臉部,也
沒有親吻A女臉部及胸部,也沒有以手指入A女陰道,沒有強
性交犯行等語;辯護人則辯以:A女於案發後3小時至耕莘
醫院驗傷結果,陰部是陳舊性撕裂傷,被告是否確有以手指
插入,有商榷之空間,應僅成立強制猥褻,而非強制性交
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12年8月29日9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碧潭橋往安
康方向,以請A女喝飲料為由,騎乘前揭車號之機車搭載A女
至新北市○○區○○路0之00號某土地公廟後,將A女強行壓在土
地公廟旁之椅子上一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92
至93、126至1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
時證述之情大致相符(見112他8770卷第211至213頁、113偵
25291卷第105至108頁,本院卷第130至131頁),並有查證
影像光碟1片及現場暨案發當時沿路監視器影像照片、GOOGL
E地圖與街景圖、監視器畫面對照圖、重型機車000-000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新店分局偵查隊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
112他8770不公開卷第113至121頁、112他8770公開卷第123
、131頁、113偵25291不公開卷第121至123、119頁),上開
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情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我不認識被
告,112年8月29日上午9、10點,我在碧潭橋上面走路時,
被告突然拉著我上他的機車,說要請我喝飲料,把我載到一
個山上,沒有人的土地公廟的地方,把我壓在椅子上,一直
親、摸我,有親臉、胸部,有摸我陰道附近,然後用手指放
進我陰道裡,有抽插很多下,還很用力,很痛,我當時有叫
救命,那邊沒有人,他有問我能否插入,我說不行,他就打
我兩巴掌,後來他把我放在山上就跑掉了,我自己走去警局
報警等語(見112他8770卷第211至212、107至108頁),並
有沿路監視器影像照片、A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
可徵(見112他8770不公開卷第116至121頁、不公開卷第109
至122頁、113偵25291公開卷第129至141頁)。觀諸告訴人
前開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就案發經過之陳述,
及被告有將其強壓在椅子上,撫摸、親吻其臉部、胸部,告
訴人於過程中有明確口頭拒絕被告,並大聲呼救,被告仍違
反其意願,以手指插入陰道之方式對其為性交行為之主要事
實及基本情節,先後證述均一致,並無明顯重大之矛盾或瑕
疵可指,倘非其親身經歷,實難編造杜撰,亦未見有何誇大
不實之處。參以,告訴人與被告於案發前完全不認識,於本
案案發時係第一次見面,在本案之前彼此無任何糾紛或仇隙
,倘非確有其事,告訴人實無指稱被告對其有上開舉動之動
機與必要,參以,被告亦自承確有強壓告訴人在椅子,撫摸
其外陰部等語,益徵告訴人前開指證之情節,應非虛妄之詞

 ⒉且告訴人於案發後同日12時30分許,即至天主教耕莘醫療財
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採證、驗傷,經醫師檢視
其左肩、右前臂均有擦傷,臉頰亦有紅腫痕跡,此有受理疑
似性侵害件驗傷診斷書(見他字不公開卷第179至183頁)、
耕莘醫院114年3月14日耕醫社服字第1140002046函及所附A
女就診時拍攝身體傷害相關影像紀錄附卷足憑(見原審公開
卷第149至172頁),核與告訴人指證遭被告強壓在椅子上、
摑打臉部等情相符。被告確有摑打A女臉部,違反其意願一
節,堪信屬實。被告辯謂並未摑打A女臉部,要屬事後卸責
之詞,洵無足採。 
 ⒊再者,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至耕莘醫院進行驗傷及證物採集
,在其外陰部採得1名男性DNA檢體,且經比對後與被告之DN
A相符,此有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2年11月16日刑生字第1126052498號鑑定書、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30日刑生字第1136120175號
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12他8770不公開卷第175、195至198頁
、113偵25291公開卷第145至149頁),核與告訴人指證被告
以手指插入其陰道一節相符。從而,A女前開指證,信而有
徵,被告辯稱並未以手指插入告訴人陰道云云,核與事實有
違,不足採信。  
 ⒋被告雖辯稱:僅有撫摸告訴人的外陰部云云,惟經原審函詢
前述採得被告DNA之部位,耕莘醫院函覆係在處女膜外至會
陰間採集一節,有該院114年3月14日函暨檢附之採證照片附
卷足佐(見原審不公開卷第15頁),且告訴人亦明確指證被
告手指插入其陰道,並有抽插多次之舉動,造成其疼痛不適
之情,業如前述,已足認被告確有以手指插入告訴人之陰道
,並非單純以手撫摸A女之外陰部。被告前開置辯,要屬事
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㈡、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查本案被告前因:
 ⑴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原簡字
第30號判決、109年度原簡字第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6月、6月,而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357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11年4月9日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2
2至23頁、第56頁)。
 ⑵另被告嗣後雖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
上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上開⑴所示二
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並於112年6月6日確定(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然上
開⑴所示之二罪既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
已執行完畢之事實。
 ⑶又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簡字第8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4月20日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
16頁、第55頁)。
 ⒉是被告就前述⑴、⑶所示之罪所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固有
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期日所指多次毒品及竊盜犯行之犯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即構成累犯之事實),而據檢察官主張(見原
審公開卷第185至186頁)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為證明方法(見原審公開卷第9至58頁),復經核閱屬實
,而為累犯。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義及理由,係
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
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
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
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
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
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審酌
檢察官所提被告前所涉犯竊盜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之事實
,已與本案犯罪類型及罪質並不相同,尚難僅以被告上述曾
犯前案之事實,逕自推認被告有犯本案犯罪之特別惡性,或
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最低度刑
之必要,依照上述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
重其刑;而被告之前案紀錄原即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此量刑審酌內容之一,本院將於被告
之素行中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刑法第221條第1
項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素不
相識,僅為滿足自己之性慾,竟假意搭訕A女而搭載其至本
案案發地點,而對A女為前揭事實欄所示之強制性交行為,
未能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足見被告法紀觀念淡薄,亦
使A女身心受創,所為至應譴責;並考量被告原否認全部事
實,縱經提示行車影像及車籍仍辯稱:不知情、無此事,甚
辯稱:驗DNA就知道了云云,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辯稱:僅
有在外撫摸,趁不注意摸外陰部,而僅願承認強制猥褻云云
,直至原審審理中始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簽立和解筆
錄(見原審公開卷第145至147頁),然被告迄未遵期履行和
解筆錄所定分期款項和解金,未有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有
原審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公開卷第241頁),且
被告前亦自述目前在監而無能力給付,僅能拜託在外工作之
哥哥協助,但哥哥仍須照顧其他家人,其無法為難家人云云
,綜合考量其犯後態度多有推諉;復參酌被告如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非佳(見原審卷第9至58頁),兼衡被告
自陳可能係因為施用毒品才會找A女兜風之動機,暨其自述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日收入約新臺幣1,
500元至2,000元,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均由子女
之生母扶養中,父親洗腎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公
開卷第184至185頁);並酌以A女表達:如果被告有賠償,
願給被告機會,若未賠償,請法院依法判決,且伊本即患有
憂鬱症,因本案有看心理醫生、服藥,會想自殺,也害怕一
人獨行,會作惡夢,也覺得自己很倒楣,還被家人誤會是自
願的,因此覺得很委屈等語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3年10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提起上訴,理由謂以:只有強壓A女在椅子上,並以手撫
摸其外陰部,沒有親吻、撫摸其臉部及胸部,也沒有摑打A
女,以手指插入其陰道之情形,僅成立強制猥褻;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經查:
 ⒈本件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為述強制性交行為,業經認定如前,
其所辯各節亦經本院一一指駁如前,核均無足採。被告上訴
執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審認定用法違誤一節,洵無足採。
 ⒉被告及辯護人雖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
按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與
法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確對
犯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
戒其意,且被害人或社會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致犯
罪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查被告78年次,
於本件犯行時,已年滿33歲,竟為滿足一己性慾,而以上開
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並侵害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
使A女身心受創,所為實屬不該,暨其犯後僅坦承部分行為
,雖於原審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然實際並未依和解
條件履行之態度,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素行等情狀
,本院認原審於量刑時,於該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整體觀之,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
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
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
公平正義之精神,難認原審量刑有何失衡而應予撤銷改判之
理由。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指已與告訴人和解,亦經原審
於科刑時審酌在內,且迄今被告仍未能履行該和解條件,量
刑基礎並無變動,難認有何科以較輕刑度之理由。從而,被
告上訴,空言有與被害人和解之意願一節,洵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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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