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上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伯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
度原交易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3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周伯倫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所
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3至54頁、第140頁),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
法條(罪名)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
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周伯倫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2年10月17
日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
蘭縣冬山鄉冬山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冬山路1段與
安平路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
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
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
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右轉彎欲駛入安平路,適有王進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同向直行至上開路口,閃避不及,與周伯倫駕
駛之上開汽車發生碰撞,致王進義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
腔出血、左肘及左足踝挫傷併擦傷、左肩挫傷等傷害。周伯
倫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
主動向有偵辦犯罪職務之警員坦承其係本案車禍之肇事者,
並自願接受裁判,始由警查悉上情。。
二、被告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參、科刑之說明:
被告於案發時,並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資料可稽(見調偵卷第46頁),被告無視無駕駛執照
,而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復因未禮讓直行車而肇致本件事
故發生,爰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
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被告主動向員警承
認為肇事人員乙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見偵
卷第41頁),經核合於自首之規定,其主動供承犯行,減省
司法資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重後減輕之。
肆、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經以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後,再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
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
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
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
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
6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明知自己並無汽車駕駛執照,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
於右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冒然右轉,而肇致本件
車禍之發生,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完全的肇事責任,本案於
偵查中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會出具之113
年5月22日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調偵卷第
8頁、同頁反面)。又被告本件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
述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勢,告訴人並因此住院治
療4日,有其提出之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
12年10月20日羅博醫診字第2310038152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查(見偵卷第31頁),可見告訴人傷勢非輕。再被告於原審
審理期間,雖與告訴人於113年10月8日達成調解,同意自11
3年11月起按月分期給付告訴人2萬元,共賠償10萬元,有調
解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4-1頁至第54-2頁),然被告
迄至本院於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前,竟從未給付分
文予告訴人,此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142頁)。酌以被告於原審114年3月18日審理時稱:(調
解筆錄)全部都未履行,我現在的經濟能力也沒有辦法負擔
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於本院審理期間,則從未到庭或
以書面陳明其於簽立上揭調解筆錄後,有發生何特殊情事,
致其完全無法履行上述調解條款,足認被告其實自始即無賠
償告訴人之真意,卻同意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致告訴人誤信
被告會按時於5個月內給付10萬元賠償之情形下,捨棄另提
起民事訴訟尋求更高賠償金額之機會,而同意以該金額與被
告達成調解,結果卻僅是陷入無止盡的等待,迄今未受任何
賠償,被告犯後態度實難認良好。原審於量刑時雖有審酌被
告上述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均未履行之情形,然並未具體
認定上揭情事足以反映被告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本院斟酌被
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告訴人傷勢非輕、被告上述犯後態度
等各情形,認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稍嫌過輕,檢
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考領合格駕駛執照,竟仍駕駛自用小客
車上路,於右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冒然右轉,而
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完全的肇事責任
;被告本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頭部外傷併蜘蛛
膜下腔出血等傷害,傷勢非輕,兼衡被告犯後雖坦認犯罪,
並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迄今竟未曾依約賠償分文,
未見其有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意,犯後態度實難認良好
,暨衡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從事土木工程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90頁)、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希望本件能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
1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伍、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111、125頁),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 造辯論判決。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