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梁仁耀 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柯俊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搶奪案件(114年度原上訴字第359號),聲
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359號搶奪案件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參萬壹
仟肆佰柒拾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390號卷第
87頁、9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准予發還梁仁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柯俊祥(下稱被告)於本案搶奪聲請人
即告訴人梁仁耀(下稱聲請人)所有之9條金項鍊遭逮捕後
,其中8條已發還聲請人,尚有1條經被告變賣所得現金新臺
幣(下同)3萬1,470元,爰依法請求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而
本案被告搶奪聲請人財物之搶奪案件(114年度原上訴字第3
59號),既然繫屬於本院,本院自得依前述規定裁定之,先
予敘明。
三、查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27日9時58分許,前往桃園市○○區○○
路000號由聲請人經營之金馬銀樓,先假意向店員楊愛琿表
示要購買金飾送人,並趁楊愛琿不備搶奪黃金項鍊9條得手
後逃逸,並搭乘不知情之簡仁隆駕駛之TDX-5927號營業小客
車逃逸,復後於同日19時16分搭乘不知情之薛柏浚駕駛之TD
W-1951號營業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唐氏
珠寶銀樓,並委由不知情之薛柏浚出售其中1條項鍊,獲取3
萬1,470元,被告並從中抽取2,000元作為車資給付予薛柏浚
(經薛柏浚自行提出交警方查扣)。嗣楊愛琿報案後,警方
循線於同日23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持
檢察官簽發之拘票將被告拘提到案,並後扣得黃金項鍊8條
(已發還聲請人)及現金3萬1,590元一節,業經被告於警詢
、偵訊、羈押訊問及原審準備程序時陳述在案(偵12390卷
第17至23頁、第181至182頁、第219至221頁,原審卷第45至
48頁、第79至81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唐氏珠寶銀樓
變賣清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證物發還領據等存卷可查(偵12390卷第73
頁、第75至89頁、第91至105頁、第107頁、第121至130頁)
。而前揭扣案現金3萬1,590元之其中3萬1,470元,係被告變
賣自搶奪聲請人所有之9條黃金項鍊其中1條後之贓款,亦經
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80頁、
88頁),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贓物所變得之物無訛,而堪
認係贓物。再聲請人為此部分之被害人,查無第三人得主張
權利,扣案現金3萬1,470元之權利歸屬並無爭執,經審核全
案卷證資料,被告所涉搶奪罪事證已臻明確,故無留存扣案
現金3萬1,470元之必要。揆諸前述規定,聲請人請求發還,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鈺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