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3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國瑞
選任辯護人 林芬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國瑞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拾壹月肆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分別定有明文。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
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或執行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
之進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
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是依卷內證據,倘被
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
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
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杜國瑞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運輸第三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等罪嫌而提起公訴,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杜國瑞犯
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而於民國113年11月8日予以羈
押。上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3年12月31日辯論終結,原審
法院乃訊問被告杜國瑞,並於114年1月10日裁定被告杜國瑞
於提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
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以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惟
被告杜國瑞因覓保無著仍予以羈押在案。原審法院則於114
年1月20日審理終結並判處被告杜國瑞罪刑。嗣被告杜國瑞
向原審法院請求降低保證金數額為7萬元,並於114年3月20
日如數繳納保證金後獲釋,且自該日起限制出境、出海;然
其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46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114年8月5日移送法務部○○○○○○○執行等情,有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478號、113年度偵字第57
61號、113年度偵字第7039號、113年度偵字第7982號、113
年度偵字第9010號、113年度偵字第9011號起訴書、原審法
院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押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
度原訴字第21號判決、裁定、電話紀錄表、收受訴訟案款通
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
收款書、限制住居具結書、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基院雅刑
孝113原訴21字第4191號函、限制出境(海)通知書、法院前
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㈡茲被告杜國瑞因前開刑期執行將於114年11月4日屆滿,經本
院訊問被告杜國,並聽取其與辯護人陳述意見後,依據被告
杜國瑞於偵查中及審理時所為供述、其他同案被告之供詞與
卷內其他非供述證據,足認被告杜國瑞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嫌疑重大。
㈢本院審酌被告杜國瑞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
輸第三級毒品罪嫌,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
。衡諸面臨重罪之訴追或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
可能,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使然
,而被告杜國瑞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年,面臨入監服刑之
高度風險,客觀上為規避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妨礙刑罰之
執行而誘發逃亡之可能性甚高。況且,本案涉及以漁船海上
運輸之方式,自境外私運毒品來臺,自無從排除被告杜國瑞
得利用漁船偷渡海外,或在境外尚有其他可資接應之人,又
或是透過親友資助而逃往國外,被告杜國瑞顯非毫無避居海
外之能力,其非無可能在出境之後,滯留海外、選擇不歸,
而有相當原因足認其有逃亡之虞。
㈣被告杜國瑞之辯護人雖辯護稱:依據被告杜國瑞的經濟能力
,尚難潛逃出境,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等語。惟如前
述,本案既涉及以漁船走私方式運輸毒品,縱使被告在台並
無資力,或在海外並無個人資產、事業,猶無法排除被告有
偷渡海外之管道,或在境外尚有其他可資接應之人,抑或因
親屬、友人資助而逃匿在外。又被告杜國瑞辯稱:伊再過幾
個月就會因為本案而入監執行,應該沒有限制出境、出海之
必要等語。惟此部分所述要與其將來是否有藉由出境出海之
機會逃匿國外之可能性,並無必然關聯,無從擔保日後審理
或執行之順利進行,已難執此即認本件無限制其出境、出海
之必要性。
三、本院權衡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之人身
自由私益,斟酌比例原則,認如任由被告杜國瑞自由出境或
出海,其逃匿國外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
的可能性實屬非低,考量此情,誠難以其他方式替代限制出
境及出海,故為妥適保全審理程序順利進行或日後刑罰之執
行,認有限制被告杜國瑞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命被告杜國瑞自114年11月4日起
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