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14年度,356號
TPHM,114,原上訴,356,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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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3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恩慈 



選任辯護人 蔡佩儒律師(法扶)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稚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372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98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 恩慈、羅稚翔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認罪,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明確,被告陳恩慈之辯護人 亦同被告陳恩慈所述(見本院卷第73頁),足認被告2人已 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 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陳恩慈上訴理由略以:我認罪,希望可以用刑法第57條 、第59條減刑等語;其選任辯護人為其主張稱:被告陳恩慈 於偵查及原審均坦承犯行,且其父母離異,由母親一人獨力 照顧,加上母親早年發生車禍導致行動不便而領有身心障礙 手冊,故被告陳恩慈需照顧其母親及未成年之妹妹,實認為 科以最低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又上訴人目前 在準備護理師考試,若能通過將可以為社會盡一己之力,爰 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之規定撤銷原判並另為適法之判決。 被告羅稚翔上訴理由略以:我已於偵查、原審坦承犯行,且 係因為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及社會經驗不足而誤觸法網涉犯本 案,義務違反程度尚屬可憫、惡性並非重大,加上身為家中 經濟支柱,若入監服刑,對於家中經濟產生重大影響,故希 望考量我的年紀、過往品行及家庭生活窘迫之情況,爰依刑 法第57條、第59條之規定撤銷原判並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說明被告2 人未受有犯罪所得,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遞減其刑之後,於科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2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率爾加入詐欺集團 ,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 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2人各係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 、顧水角色,並非犯罪主導者,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 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再考量本案犯行止於未遂,兼衡 被告2人個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等之智識程度 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為量刑。是以原判決關 於被告2人之量刑,已依法遞減輕其刑,另詳予審酌刑法第5 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 權之行使,此部分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既未逾越法律所規 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㈢被告2人均主張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等語,惟被告2人所犯加 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原審已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減刑,依法遞減,是被告所犯該罪之法定刑度已有減輕。又 被告陳恩慈於本案係持偽造收據及工作證,擔任面交取款車



手、被告羅稚翔擔任在場確認是否有警方埋伏之監控人員, 屬有規模、計畫性之詐欺模式,是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2 人於減得處斷刑之範圍內,與被告2人之犯行相較,並無過 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且原審量處有期徒刑8月,已從減得 之處斷刑為基準,從輕裁量。是被告2人主張原審刑之裁量 不當,為無理由。
 ㈣綜上,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被告2人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量刑已有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吳玟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附件:卷宗代碼表
原審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72號 本院卷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3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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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