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3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顧懷恩
指定辯護人 林志澔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
訴字第100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68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由上訴人即被告顧懷恩(
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
刑度」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本院
卷第80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
適予以審理。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如其事實及理由欄所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刑(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一般洗錢罪),被告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
認第一審所處之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
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倘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為初犯,年紀尚輕,
智識程度非高,思慮不周而為本件犯行,其係擔任取款車手
之角色,屬於下層地位,其行為嚴重程度相較於核心成員而
言較為輕微,且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深切反省,
並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原審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等語。
四、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
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
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
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願拋棄對被告之請求權,堪認
被告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
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等旨。以上科刑理由,
茲予以引用。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
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
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
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
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
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
。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
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
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㈡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顯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
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
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核屬犯罪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
度等量刑因子之範疇,業經原審予以審酌及綜合評價,且原
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
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㈢本院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
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先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
情狀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
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事由後,認被告之責任刑範圍屬於法定刑
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次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
的中、遠程形成背景,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
體評估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事由後,認被告
之責任刑不應予以削減。最後再從展望未來的觀點探究關係
修復、社會復歸,以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
評估被告之犯後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修復式司法、刑罰
替代可能性等事由後,認被告之責任刑應下修至法定刑範圍
內之低度區間。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屬於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
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重偏離司法
實務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量刑行情,屬於量刑裁量
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此外,本件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後,並未產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由,
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其所量處之宣告刑應予
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一情,
要無可採。至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刑一節,因被告始終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前開
規定減輕其刑。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提起公訴,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