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3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韋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
度原金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07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彭韋霖已
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67頁),故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
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
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於偵查、審理均坦承本案犯行(113年度偵字第35074號
卷第118頁、原審卷第53頁),經本院闡明後(本院卷第45
至47頁),雖表明會繳回犯罪所得,然迄今仍未繳納,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73頁),自不合於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減刑要件。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所謂「因而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係指行為人供述所
屬詐欺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且經偵查
犯罪之公務員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其所稱「發起、
主持、操縱、指揮」之人乃相對於「參與」犯罪組織者而言
,須對於犯罪組織之存在或運作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
力者,始足當之。倘僅於層級性犯罪組織之整體運作中,單
純轉達指令而與其他參與者接洽,未就整體犯罪運作具有控
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即難遽認為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09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有供出上游王廷安,
現已於檢察官偵辦中等語(本院卷第66頁),惟依卷內證據
觀之,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有提及「李虹翔」、「林冺
皓」等共犯,並未提及王廷安,王廷安是否與本案詐欺相關
,已非無疑,又依被告所述,王廷安係擔任收水之角色分工
(本院卷第66頁),故並無事證足認王廷安係屬對於詐欺組
織之存在或運作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即難認為發
起、主持、操縱、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自無從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免其刑。
㈢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減刑要件,然因屬想像競合中輕罪之減輕事由,故僅於
量刑一併衡酌。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顯然過重,未充分考量上訴人
偵查中之自白情狀,請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所量之刑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
行使亦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121號刑事判決);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
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
,屬宣告刑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
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原
審量刑時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
理由欄內具體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
以正軌賺取財物,反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除直接
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之危險外,亦嚴重破壞人與人之信任關
係,實不應輕縱;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合於前
述減刑規定,併參其行為時之年齡、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擔任
犯罪關鍵之取款車手角色、所獲利益、被害人個數及所受損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
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雖以前詞提起
上訴,然原審已就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予以考量,並已
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
為刑之量定,於量刑時已就各量刑因素予以考量,亦無違背
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經核
其量刑尚屬允當,應予維持。
㈢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度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就
刑度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