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3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士珏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
年5月8日所為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6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43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庭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
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
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
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
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
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
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
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
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
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
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
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判決後,被告古士
珏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我現在已經認真在上班,我需要照顧家人,希望判輕一點,
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原審論處被
告犯加重詐欺罪,漏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予以減刑,且被告所犯本案與另案有相關性,兩案的車手頭
都是同一集團,請庭上審酌被告是參加同一個車手頭的集團
,才會被分配不同的工作,請給予被告可以易科罰金的刑罰
等語。是以,被告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則
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庭自僅就此部分是否妥適進行
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庭審理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
貳、原審對被告所為的量刑並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平等原則,
於法核無違誤,本庭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
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由
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
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
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
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
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
我國在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
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
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量刑既屬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乃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的核心,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除應符合
法定要件之外,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的拘束,亦即仍須
符合法律授權的目的、法律秩序的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
般合法有效的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的意旨,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
等因素,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
不同的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
量刑歧異,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的違法。如原審量刑並
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任
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如被告與
被害人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或與自己的刑罰裁量偏好不
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刑罰裁量事實,善盡說理的
義務,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的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的一般洗錢罪
的犯行,從一重的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並因被告
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自白,且已繳交犯罪所得新台幣1萬元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就被告
所犯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未有逾越法律所定的裁量
範圍;而被告及辯護人也未提出本件與我國司法實務在處理
其他類似案例時,有裁量標準刻意不一致而構成裁量濫用的
情事,辯護人亦誤認原審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規定予以減刑。又臺灣社會電信詐欺盛行超過20年,甚至已
成國際上的普遍性犯罪,近年來詐欺集團更是猖獗,對社會
及人民財產所造成的威脅與損害由來已久,甚至發生多起因
此傾家蕩產或債務纏身而輕生的事例,政府亦長期致力於打
擊與追緝詐欺集團,被告無視於此,仍加入本件詐欺集團犯
罪,所為造成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
人際間的信任關係,堪認被告的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均
屬重大,實不宜予以輕縱,方足以反應正當的國民法律感情
。再者,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跟被害人進行調解事宜,但未
能達成和解,迄今亦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
顯見原審的量刑基礎並無變動,即無從再給予被告量刑減讓
的餘地。何況加重詐欺取財罪的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就被告所犯2罪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顯然均已從輕酌定,所為的量刑即
無違反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是以,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
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他的上訴。
參、結論:
綜上所述,本庭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定原審所為的量刑
並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平等原則,且原審判決後的量刑基
礎亦無變動,自應予以維持。又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
但依辯護人所述,被告另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已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153號提起公訴之情,
這有起訴書在卷可佐(原審卷第55-66頁),顯見法院前案
紀錄表(本院卷第35頁)載明被告僅涉犯本罪的紀錄並非實
在,這意味被告並非偶發犯,本案自不適合給予被告(附條
件)緩刑宣告。是以,被告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
肆、法律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允煉於本審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