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14年度,337號
TPHM,114,原上訴,337,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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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33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誠


指定辯護李茂禎律師(義務辯護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3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46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誠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誠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表明僅就原審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06頁),被告黃誠並未上訴,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
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部分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
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施行,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
13年8月2日起生效: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
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
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
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
(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
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
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
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
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
刑規定。 
  4、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於原審、本院中自白洗
錢犯行,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
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
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即7年)為輕;然
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裁
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
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而被告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5年以下,且得再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
結果,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皆自白洗錢犯行,依上開說明,應
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參、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比較新舊法結果係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易科罰金要件不符,原審對被告量
處有期徒刑部分竟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違背法令之
情,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而,本
案被告固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惟其所犯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非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不符刑法第41條第1
項易科罰金之規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88號判決意
旨參照),原判決就被告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即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易刑處分有誤
等語,為有理由,而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
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第一銀行帳戶
予詐欺集團使用,俟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而匯款
至上開帳戶,被告復依指示自該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
出至其他帳戶,所為助長詐欺風氣,而詐騙集團向告訴人詐
欺取財,致其受有金錢損失,被告轉匯贓款之行為更使詐騙
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難以取回贓款,危害經濟秩
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金額(1萬3
,470元),並考量被告表明願意賠償告訴人(原審審原金訴
卷第39頁),可見尚有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意,而告訴人經
通知後於原審調解期日、審理期日均未到場,有原審報到單
調解委員調解單可參(原審原金訴卷第21-25頁),則被
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非可全部歸責於被告,佐以被告在偵
查時否認犯行,迄至原審審理中始自白認罪之犯後態度,暨
其自陳高中畢業、現從事物流業、月收入約3萬5千元、未婚
、無扶養對象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11頁),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至辯護人以本件被告犯行經新舊法比較後,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規定處刑,然仍得依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法定 刑易科罰金,本件對被告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應給予 易科罰金之諭知(本院卷第75、111-112頁)。惟查:(一)按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 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且行為人行為後,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 分之規定倘無修正,此部分亦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又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稱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刑者,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並不包括依總則加重或減 輕情形在內,司法院院解字第3755號著有解釋。是行為人 於113年7月31日以前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亦無其他修正前後之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可資適用者,其宣告刑之範圍限制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5年以下,較諸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刑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為輕,自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然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7年,依前 開說明,即無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規定之適用,兩 者有別,不可混淆(114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規定處罰,業如前述,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其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至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乃宣告刑之限制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則被 告本件犯行之有期徒刑部分縱經本院量處3月,依前開說 明,仍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另 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以達受刑人復



歸社會並避免再犯之立法目的),從而,辯護人上述將易 刑處分與論罪法條割裂適用之主張,並非有理,附此說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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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